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六一公克),係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且上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二六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一二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結晶體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六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