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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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待同日16時許,行○○○鎮○○路與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鎮○○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有 陳章松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章松、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前臂及雙手多處巨大撕裂傷、左手第2、3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月4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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