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15日9時許」、
「109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9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北區中華北路、文賢路口,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087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