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伍拾貳顆、號碼夾壹包、橡皮筋壹包、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52顆、號碼夾1包、橡皮筋1包、賭資新臺幣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賭資38,000元為證人 陳秀青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陳賭客每贏1萬元,她可以獲得抽頭金500元,然警察查獲當日因才剛開始聚賭,還沒有獲得抽頭金等語,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聚眾賭博而獲有報酬,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自陳獲利1萬元云云,容有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25號被告黃金菊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菊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方丁財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鐵皮屋,充為賭博場所,主持經營「撲克牌」(俗稱目賊仔)之職業性賭場,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號碼夾、橡皮筋為賭具,與到場之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 黃銀五 擔任莊家,拿牌四家(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拿2支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依牌面點數相加後之尾數大小決定輸贏,如由在場賭客作莊,黃金菊則自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資中,抽取500元抽頭金營利。嗣於109年10月7日16時許,有賭客 高英鑾 、 王秋霞 、 欒氏梅 、 黃錦桃 、 謝沙麗 、 謝秋桃 、 張儷寶 、 郭惠芳 、 陳美春 、 陳有利 、陳秀青、 黃美珍 、 紀金花 、 王方麵 、黃銀五及 柯晉銘 等16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而為警徵得黃金菊同意後,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52顆、號碼夾1包、橡皮筋1包、賭資46,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英鑾、王秋霞、欒氏梅、黃錦桃、謝沙麗、謝秋桃、張儷寶、郭惠芳、陳美春、陳有利、陳秀青、黃美珍、紀金花、王方麵、黃銀五及柯晉銘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52顆、號碼夾1包、橡皮筋1包、賭資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賭資3萬8000元為證人陳秀青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獲利約1萬元等語,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