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73號自訴人 陳菊 自訴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楊玉如 輔佐人 李銘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某時許,在國外不詳地點,在其臉書上未設定閱讀權限而張貼「…因為民進黨在 馬應 (按係「英」字之誤載)九當選總統, 陳水扁 被關以後,沒有資金來源競選,全都是靠新潮流和陳菊在高雄貪污和挪用公款去競選,陳菊在高雄貪污至少500億, 趙家寶 全部掌握, 蔡英文 競選經費5億元是陳菊新潮流提供,在每個大學培養組織學生每年花5000萬,…。還有新聞界和名嘴新潮流每年花2億培養自己人,立委競選每個人都得到800萬競選經費,議員每人得300萬經費,都是陳菊貪污所得,由 吳乃仁 和 邱義仁 掌握和調動經費,由邱義仁操盤競選,…,調虎離山只要讓 陳其邁 趕快回到高雄為最急要務,不然的話,僅貪污的500億就足夠把新潮流全部抓進牢,這是為何趙家寶失蹤的原因,…,高雄的上千億驚天大案,掌握在 韓國瑜 手裡,高雄弊案一炸開,陳菊等新潮流就完了,連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的錢,也是陳菊挪用氣爆案的善款,關鍵人物趙家寶和吳乃仁,此兩人一個逃之么么(按係「夭夭」字之誤植),一個有 蔡菊 做靠山守口如瓶。陳水扁是個人戶貪污, 蔡菊邁 是集體貪瀆犯罪…」(下稱系爭內容)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陳菊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本案被告楊玉如自承其將系爭內容張貼於臉書上,並未設定限定閱讀權限(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已有使本院轄區之人有見聞系爭內容而輕視或恥笑自訴人陳菊之可能,應認本院轄區亦屬被告之行為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9日雄檢 欽光 108他3229字第1080056622號、通知被告另案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公函,請求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業如前述,上開高雄地檢署認定管轄權有無之見解不拘束本院,且被告之住居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往來本院開庭,有快速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尚無舟車勞頓不便之處,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就本案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配偶李銘仁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訴代理人論告之時,當庭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經本院核對身分無誤,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後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本案具關連性,被告僅爭執證據內容之證明力,並不爭執形式之真正,復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內容非被告所寫,為轉貼文章,被告並未主動公開散布,是經記者公布於媒體,始造成這種狀況;又貼文內容人物皆為公眾人物,施政皆為可供公評之事項,內容縱非真實,亦僅為被告私人私下行為,會被公開實為有心人士操作,且該文轉貼後,被告私人臉書頁雖未設防,但無人閱讀及按讚,轉貼後也即刻撤文,被告非出於故意或惡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文字,且未設定閱讀權限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載有系爭內容之被告臉書截圖及108年8月6日自由時報網路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該情應堪認定。自訴人雖指述系爭內容為被告所書,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內容為被告本人所寫,且轉貼文章亦屬社群網站常見之行為,因認被告係以轉貼之方式而傳述(非指摘)系爭內容,合先敘明。
(二)系爭內容無非指摘自訴人擔任高雄市長任內貪污至少500億元,提供蔡英文競選經費、培養組織大學生、新聞界及名嘴之花費,及提供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並挪用氣爆案的善款,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衡情自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將內有該等指摘事項之系爭內容張貼其臉書,且未設定閱覽權限,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自訴人迄今未曾因擔任高雄市長任內貪污而遭起訴或判決,且高雄氣爆事故係發生在太陽花學運之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內容指摘自訴人貪污至少500億元、挪用氣爆案之善款支助太陽花學運,實難認屬真實之言論,而被告供承:其是在網路上看到系爭內容,因裡面有些事情在偵辦中,其個人認為可能屬實,因不是其寫的,其無法證實是否屬實,看完以後就轉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就系爭內容有為查證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認屬實。是被告既係使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傳述系爭內容,依上揭說明,其在張貼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均未為之,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內容為真實,即率行以張貼臉書且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加以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被告有惡意。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私人臉書頁雖未設防,但無人閱讀及按讚,其並未主動公開散布,且轉貼後也即刻撤文,貼文內容人物皆為公眾人物,施政皆為可供公評之事項,就算內容非真實,也僅為被告私人私下行為,被公開實為有心人士操作是經記者公布於媒體,始造成這種狀況等語。惟:
1、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構成誹謗罪,而指摘或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故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亦可能構成誹謗罪。又該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之名譽是否果已因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此外,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後,其誹謗行為已足以毀損被害人之名譽時,縱若行為人於行為後,設法更正,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其未設閱讀權限之臉書上張貼內有告訴人貪污至少500億等事項之系爭內容,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危險,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誹謗罪,是無論是否屬被告私人私下行為、是否有人閱讀或按讚,或於張貼後多久撤文,均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況被告貼文後,亦經自由時報記者加以報導,有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益徵被告所為無人閱覽之辯詞,實屬無稽。
2、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查被告未盡任何查證義務,係出於惡意傳述系爭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告訴人之施政廉潔與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既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況系爭內容又顯非就該等可受公評事項,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評論,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是具體指摘告訴人貪污500億,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而得免責。
3、被告雖提出卷附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59頁),核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所辯,均不影響其誹謗罪之成立,亦不足為免責之事由,其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命自訴人提出系爭內容有何人閱讀及按讚之證據,然是否有人閱讀或按讚,並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業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自由時報記者 張瑞禎 及前澎湖縣長 高植澎 ,待證事項為二人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及導致本案發生,有必要到案說明同列為被告,又聲請傳喚蘋果日報記者 曾佩瑛 ,待證事項為妨害被告秘密及影響本案程序之進行,應到案說明及同列為被告,經核均非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亦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在其臉書張貼系爭內容之文字、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傳述自訴人貪污至少500億元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完全未經查證即透過網路而為本件犯行,無任何免責事由,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