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表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郁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王玨 ,嗣又變更為張瑞琿,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發現系爭場址露天貯存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惟未設置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環保署遂以107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70107654號函(下稱107年12月27日函)附督察紀錄、採證照片等資料移請被告處理。被告爰以108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07623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原告前於107年10月1日有違反相同規定遭告發及裁罰之紀錄,本案為1年內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52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108年3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468200號函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於系爭場址之正上方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高壓輸送電纜(下稱系爭電纜)經過,系爭電纜與地面之高度僅約13公尺,若在該址興建遮雨棚或後續進行維護作業,恐造成人員觸電之安全疑慮。此外,系爭電纜位於臨海工業區之輸送電纜起始位置,如因興建及維護工作造成觸電,將造成台電公司緊急停電(斷路),形成影響整個工業區供電之重大事件,故應待台電公司將系爭電纜地下化後,再興建遮雨棚,此方案亦於100年原告焚化爐申請自行處理許可展延時,獲審查委員之同意。原告目前係遵照許可展延審查意見,針對盛裝有機性污泥(D-0901)之露天堆置太空包,將袋口盡可能綁緊,並使用帆布等阻絕雨水沖刷之措施。此外,原告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暫存場設有截流溝及集水池等集水設備,使廢棄物暫存場之地面水、雨水沿截流溝匯集至集水池,亦可達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太空包之效果。應認原告已符合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1款之規定,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情形。
2、原告係將濕式廢觸媒,以太空包貯存放置於固定處,使滲出水通過袋體之網縫,利用地勢傾斜流入截流溝再流至集水池,最終流進廢水處理工廠進行處理,以杜絕產生2次土壤或水體污染之可能。原告於廢棄物暫存場之地下設有截流溝及集水池等集水設備,使太空袋之滲出水能通過袋體之網縫,漫流至截流溝匯集至集水池,自無滲水至無污染地面情事。因觸媒粉仍為濕潤粉塊狀,並無飄散造成2次空氣污染之虞,嗣再由清運廠商處理清運。倘遇有雨水且清運廠商不及清運時,原告將暫放於廠區周邊之太空包綁緊,密封之,並以帆布覆蓋之,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符合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 朱信 教授既認「該函說明第2項第1點所謂設備應為固定堅固的防雨水設備,如遮雨棚等。而措施可為非設備之防雨水材料,如帆布等。」堪認所謂「措施」不以具備固定或堅固之特性者為限。亦即所謂「設備」固然具有固定之特性,而可達到隨時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效果;然所謂「措施」既然不具固定之特性,自然不可能達到毫不中斷之隨時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效果。以原告處理有機性污泥之程序為例,有機性污泥自原告廢水處理工場例行產出後,原告以太空包盛裝搬運貯存放置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暫存場固定處瀝乾,瀝乾後之有機性污泥再由暫存場逕送原告焚化爐自行焚化。於有機性污泥於暫存場期間,原告雖有使用帆布覆蓋之,然此一進一出之過程,必然造成帆布反複掀覆之情形,而無法達到隨時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效果。則原告認為朱信教授稱措施應為「隨時」有防止雨水流入、滲透的功能,並不符合文義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
4、由處理標準第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即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有機性污泥於原告廢水處理工場產出時係濕潤泥狀物,原告以太空包盛裝貯存放置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暫存場固定處,使滲出水通過太空袋袋體之網縫,利用地勢傾斜流入暫存場四周設置之截流溝再流至集水池,最終流進廢水處理工場進行處理,以杜絕產生2次土壤或水體污染之可能,經瀝乾後之有機性污泥則逕送原告焚化爐自行焚化。是以,於有機性污泥暫存於暫存場期間,縱受作業之限制而發生少許雨水流入、滲透至有機性污泥,亦僅係單純造成瀝乾有機性污泥之時間延長,並不會發生無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影響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不利後果。且依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解釋,亦不要求原告使用帆布之措施應達「隨時」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效果。
5、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2月5日派員至原告稽查時並無降雨,未能親見原告以帆布覆蓋太空包之情景,惟被告僅憑南區督察大隊於晴天時拍攝之照片,未調查原告於雨天是否已採取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遽認原告所產生有機性污泥未設有防止雨水流入之設備而採露天堆置,被告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其處分即非適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電纜地下化後再予興建遮雨棚,並獲審查委員同意,有審查委員會認可之「措施」,且主張針對盛裝有機性污泥之露天堆置太空包,將袋口盡可能綁緊並使用帆布等阻絕雨水沖刷之措施云云。惟環保署督察人員於107年12月5日稽查當時,該太空包並未覆蓋帆布等任何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顯與原告回覆許可證審查委員之答覆不同,又何來經審查委員認可之「措施」。
2、原告以太空包露天貯存有機性污泥,而未採取防範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依一般通常經驗判斷,該貯存地區如遇下雨即有沖刷太空包內容物而逕流至地面之虞,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場址廢棄物暫存場設有截流溝及集水池等集水設備云云,惟原告自南區督察大隊稽查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照片,且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被告自行處理許可審查會,瞭解廢棄物貯存時應盡可能增加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然107年12月5日系爭廢棄物仍露天貯存,顯為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聲稱台電公司電纜地下化及審查委員認可云云,無非飾詞,誠難採憑。
3、原告經南區督察大隊發現原告廠區之有機性污泥未設有防止雨水流入之設備而採露天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審酌原告對於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前於107年11月13日受裁處6,000元罰鍰,本次同類違規行為係1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暨裁罰基準第2點及編號63、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等規定,裁處1萬8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裁量亦屬妥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系爭場址貯存有機性污泥,有無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107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同上卷第3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頁)、被告107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7年11月13日裁處書,同上卷第19頁)、原處分(同上卷第31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系爭場址露天貯存有機性污泥,然未設置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1、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A.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B.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處理標準
A.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10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4)裁罰基準第2點:「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但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經專案簽准,加重其處分金額百分50至百分之200。」附表:「編號63-違反法條:第36條第1項。
法令依據:第52條。違規事由:違反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處分金額(新臺幣):6千元。計算方式: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計算。二、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3萬-6,000)2。三、……。四、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59至64之違規事由。」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得心證的理由:
(1)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36條、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可知,為有效處理廢棄物,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訂定處理標準,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設置貯存設施應①有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②有收集或防止其廢液污染地面水體或土壤等之設備或措施。此乃分別防堵從外來雨水及廢棄物本身產生之廢液,以全方位防止因貯存廢棄物所造成之可能污染,始能達成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準此,無論係防止外來之雨水流入、滲透或廢棄物本身產生之廢液收集或防止等,均係從不同方向防範污染之規定,受規範者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尚不能主張其已符合其中一款規定,而謂另一款規定之義務即可免除。是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已設有截流溝及集水池等集水設備,已可達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太空包之效果等語,顯有誤解法規意旨,尚不足憑採,況截流溝及集水池僅能匯集污水,焉能防止雨水流入有機性污泥?且截流溝及集水池容量有限,倘不預先阻止雨水不斷滲透污泥,終將超出截流溝及集水池所能承受之容量,勢必造成大規模污染,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1日,在系爭場址貯存非有害油泥(代碼:D-0903),然未設置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裁處書裁處6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嗣於107年12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復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有露天貯存有機性污泥,惟未設置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等情,有107年11月13日裁處書、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19頁、第3頁、第5頁),且核督察紀錄上亦經原告事業代表 湯順雄 簽名確認無訛,又現場照片顯示盛裝有機性污泥之露天堆置太空包,其上並未覆蓋帆布等任何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設置之貯存設施明顯不符合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原告為國營事業,從事石油煉製的規模龐大,且營運時間悠久,對其事業因營運所產生的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對露天堆置有機性污泥之太空包,應為覆蓋帆布等防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責任。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之貯存設施行為,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本案為1年內第2次違規,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對之裁罰1萬8千元,命限期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自屬適法之處置。
(3)原告雖主張:稽查時並無降雨,被告僅憑南區督察大隊於晴天時拍攝之照片,未調查原告於雨天是否已採取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等之設備或措施,即遽認原告所產生有機性污泥未設有防止雨水流入之設備而採露天堆置,被告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等語。惟處理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係指該設備或措施均能隨時防止,否則若有瞬間豪大雨出現,又如何能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且證人朱信即100年原告焚化爐申請自行處理許可展延之審查委員亦證稱:「所謂設備應為固定堅固的防雨水設備,如遮雨棚等。而措施可為非設備之防雨水材料,如帆布等。」、「無論設備或措施都應為『隨時』有防止雨水流入、滲透的功能,蓋老天何時要下雨,難以事前精準判定,若臨時去蓋帆布,恐已有雨水流入滲透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上述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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