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小紜 相對人 黃勇傑 兼以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瑞貞 相對人 黃小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黃瑞源 前於民國90年7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限定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522,3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瑞源於民國96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據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法院公示催告一定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規定乃強制規定,請鈞院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