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呂金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2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2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均不同,且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輕微,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5日,受刑人行為所顯現之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後案犯行之時間(111年5月22日)早於前案犯行之時間(111年6月10日、同年6月15日),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且係前案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執行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