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顧嘉軒 被告 黃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陸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被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1號審理,移付106年度上移調字第9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條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3,947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092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697元【計算式:17,092×1/3=5,697】。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