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貿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貿鈞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某夾娃娃機店,皆徒手竊取櫃台上、 郭冠逸 所有之金錢(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貿鈞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冠逸於偵查之指訴;(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照片。
三、核被告李貿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62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貿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3,2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僅就未扣押之犯罪所得5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新臺幣1112年11月11日11時7分許800元2112年11月14日12時26分許650元3112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500元4112年11月16日18時39分許500元5112年11月17日15時4分許850元總計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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