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號聲請人 林中駿 相對人 黄熯章
李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黄熯章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黄熯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相對人黄熯章已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為此3紙本票之發票人,且聲請人 陳報 已向相對人提示此3紙本票,是聲請人就此3紙本票對相對人黄熯章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李昀臻並未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黄熯章、李昀臻書立之借據,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李昀臻需負連帶責任,惟相對人李昀臻既未於本票上簽名,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李昀臻自無需對附表所示本票負擔票據責任,聲請人猶就所示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李昀臻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顯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112年12月27日28,000元已清償113年1月5日CH627964002112年12月27日25,000元12,000元113年2月5日CH627965003112年12月27日25,000元25,000元113年3月5日CH627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