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甲○○(即 李國棟 、 李朝芳 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9,24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台北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