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一
切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戒;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以被告罔顧自己及大眾生命
、身體及交通往來之安全,於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機車上路,並行車造危害,具體求
處罰金新台幣62,900元等云,經查,依檢察官求刑意旨係以
被告有上述犯罪情狀,應從重處刑之意,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3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度已大
幅度提高,且與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求刑理由意在從重
,惟具體求處罰金金額反而從輕,且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同法條第7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
算。檢察官求刑之新台幣900元部分,因不滿一千元,故不
滿一日,該部分不算,其結果更屬從輕求刑,顯見檢察官從
重求刑之理由與具體求刑之金額相互矛盾,而無法查知所云
何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並處刑如上述,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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