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之前
科應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併肇事遺棄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
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91年
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依次於94年1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9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不知悛悔,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