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之3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九,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一。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37,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段││482│建│││233.00│全部│乙○○10分之│││││││││││││1,甲○○10│││││││││││││分之9│├──┼───┼────┼────┼────┼───┼──┼──┼──┼────┼───────┼──────┤│002│澎湖縣│馬公市│ 井子垵 ││1190│旱│││533.00│全部│乙○○10分之│││││││││││││1,甲○○10│││││││││││││分之9│├──┼───┼────┼────┼────┼───┼──┼──┼──┼────┼───────┼──────┤│003│澎湖縣│馬公市│井子垵││1160│旱│││936.00│全部│乙○○10分之│││││││││││││1,甲○○10│││││││││││││分之9│├──┼───┼────┼────┼────┼───┼──┼──┼──┼────┼───────┼──────┤│004│澎湖縣│馬公市│井子垵││1085│旱│││301.00│全部│乙○○10分之│││││││││││││1,甲○○10│││││││││││││分之9│├──┼───┼────┼────┼────┼───┼──┼──┼──┼────┼───────┼──────┤│005│澎湖縣│馬公市│井子垵││1076│旱│││606.00│全部│乙○○10分之│││││││││││││1,甲○○10│││││││││││││分之9│├──┼───┼────┼────┼────┼───┼──┼──┼──┼────┼───────┼──────┤│006│澎湖縣│馬公市│井子垵││961│旱│││44.00│全部│乙○○10分之│││││││││││││1,甲○○10│││││││││││││分之9│└──┴───┴────┴────┴────┴───┴──┴──┴──┴────┴───────┴──────┘
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