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柏誠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即 鄭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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