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處分金,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8年2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然被告實際上於108年
2月25日親至派出所領取,於108年3月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法院寄存文書領取明細紀錄可參,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學歷大學肄業,經濟貧寒,從事房地產業業務,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陳宏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武街160巷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6日1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宏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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