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見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8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中門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會結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餘淨重0.289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見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毒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林偵 108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1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5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178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第61頁、警卷第16至21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海洛因1包,此有被告之10
8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是時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李見興並未提供綽號『黑仔』的正確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綽號『黑仔』之男子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5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17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8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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