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跡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為使陽跡公司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減低,明知該公司並無向被告 戚家軍 擔任董事長,被告 許宗宏 (業經原審通緝在案)擔任總經理之「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購買電子IC零件組之事實,被告乙○○、戚家軍與許宗宏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陽跡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戚家軍與許宗宏於88年7月間起至12月間,先後偽造以陽跡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45萬1452元,屬於私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30張與被告乙○○,作為增加陽跡公司88年度之成本,再交由被告乙○○交與不知情之陽跡公司會計於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前開偽造之發票內容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88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詐術,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抵扣銷項稅額292萬19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贅引第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填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李素華黃金枝鄭成敏游慶生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陽跡公司、捷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8年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陽跡公司88年營所稅申報書;陽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黃金枝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成敏與游慶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金流向銀行傳票影本;陽跡公司前業務 雷美英 說明函件;94年1月27日搜索陽跡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陽跡公司88年取得捷力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影本28紙;扣案之帳冊;許宗宏約談通知書2份、戶籍資料及掛號回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於88年間擔任陽跡公司及捷力公司之負責人,而卷附之統一發票28紙(下稱上開28張統一發票)確實為88年間捷力公司開立予陽跡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88年2、3月間比利時有一家公司要透過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採購電腦產品,從而捷力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許宗宏乃與陽跡公司商議,由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美金600萬元之商品,然因捷力公司訂購之產品金額龐大,陽跡公司唯恐資金不足,且因之前未與捷力公司交易過,所以陽跡公司遂要求捷力公司應先支付總金額3成之訂金,俾供陽跡公司購買零件,孰料遭到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以先行支付巨額訂金,將形成高額交易風險為由拒絕陽跡公司所提之條件,雙方為求順利合作,經多次商議後,始達成由捷力公司自行購買材料再出售予陽跡公司生產,而待捷力公司交付達總金額
3成之材料後,陽跡公司再給付材料款予捷力公司。然於88年10月間,因捷力公司急於上櫃,捷力公司為避免應收貨款之付款期過長,而影響公司債信評等,遂要求陽跡公司先行支付捷力公司已交付之材料款,此舉引發陽跡公司不滿,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便同意於陽跡公司支付材料貨款後,即再由捷力公司將款項退還予陽跡公司。因陽跡公司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捷力公司遂開立統一發票予陽跡公司,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確實有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實際交易等語;而被告甲○○則以:伊於88年間雖擔任捷力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是負責產品研究開發,並不負責公司的財務會計,且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之業務往來是由總經理許宗宏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李素華、鄭成敏、游慶生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陽跡公司前業務雷美英說明函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素華、鄭成敏、游慶生、黃金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陳述,又本院查無其等調查局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認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而卷附之陽跡公司前業務雷美英說明函件(見94年度偵字第
12224號卷一第164頁),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均曾傳喚證人雷美英到庭作證,惟證人雷美英均未到庭,是無法擔保上開說明函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此上開說明函件亦認無證據能力。
㈢末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甲○○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經查:㈠捷力公司自88年7月至12月間曾開立銷售額合計5845萬1452
元、營業稅額合計292萬2575元之統一發票29張予陽跡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復有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開28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34至147頁),堪以認定。
而公訴人認捷力公司88年間開立予陽跡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30張,無非係以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88年7月至88年12月共有30張發票之記載為據。然查,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發票字軌號碼XB00000000號之記載,其買受人及銷售人之統一編號均為捷力公司,且卷附之上開統一發票28張亦無包括此張統一發票,足見該筆並非捷力公司開立予陽跡公司之統一發票,況其餘29張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合計為5845萬1452元,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相符,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為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其餘29張統一發票,合先敘明。
㈡由扣案之陽跡公司88年度出貨日報表觀之,陽跡公司自88年
4月起88年12月止,均有陸續出貨予捷力公司之紀錄,而將上開出貨日報表所載出貨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品名,與被告乙○○於96年3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三)狀被證四「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之商品品名比對,除無編號5(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復參以卷附陽跡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一第124至131頁),陽跡公司自88年4月起至89年2月止即曾陸續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萬822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萬9547元之統一發票111張予捷力公司,足認捷力公司確實有於88年4月至89年2月向陽跡公司購買如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除編號5以外所示之商品無訛。被告乙○○辯稱:於88年間,捷力公司曾向陽跡公司訂購電腦商品等語,應屬非虛。
㈢再經原審當庭逐一勘驗被告乙○○提出之上開「陽跡公司銷
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示之商品,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多為散熱器,且除編號14(WD-100,車用後視鏡除霧器)未裝載IC晶片外,其餘商品均含有1個至5個不等之IC晶片,有原審96年3月5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商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6至58頁)在卷可稽,亦見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購買之上開商品大部分確實均含有IC晶片零件,且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 潘志榮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是仟同公司的總經理,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一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我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益徵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陽跡公司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是公訴人以陽跡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散熱風扇無需另再使用IC零組件,而認陽跡公司毋庸再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已非有據。
㈣另由卷附陽跡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見94年度偵字第
12224號卷一第124至131頁),陽跡公司自88年4月起至89年2月止即曾陸續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萬822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萬9547元之統一發票111張予捷力公司,相對於陽跡公司之資本總額僅2000萬元,有陽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一第117頁),足見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之商品總額並非小額,因此陽跡公司為確保交易之風險,而要求捷力公司先行給付3成定金或由捷力公司提供材料,尚符合常情及商業交易之常態,堪認被告乙○○上開辯解,亦非全無可採。
㈤又查國稅局曾就本案交易事實,於94年7月22日以公函要求
陽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傳票、進項憑證、總分類帳、營業成本明細帳等資料供查核,然經陽跡公司函覆「公司許多重要資料因豪雨成災,無法繼續保留」,國稅局即以陽跡公司88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843萬8429元,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而認陽跡公司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國稅局94年7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19666號函、96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1057886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陽跡公司94年8月1日之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任職國稅局之承辦人員 劉芳君 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稽核過程及結果證稱:就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我會查金流(資金流向)及物流(送貨單、收貨憑證等)的情形。本件我是依據臺北市調查處當初查扣陽跡公司的相關帳證資料、發票明細、資金流程資料及調查筆錄來審核,發現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之間交易的款項後來有回流陽跡公司黃金枝帳戶,所以認為陽跡公司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又因一般公司每年度都會進行盤點,都會記載進銷明細,其中就貨物的買賣,視該貨物是以材料(必須另行加工,所以有其他加工成本)或是商品(可以直接出售)進貨,分別記載於進料簿(材料成本帳冊)或是進貨簿,但我從臺北市調查處查扣的相關帳冊資料,陽跡公司88年明細分類帳材料成本、物料、進貨均未列有前述捷力公司開給陽跡公司的28張發票之品名、項目、存貨資料,我便發函請陽跡公司提出全年度的資料,但是陽跡公司於94年8月1日檢具說明書回覆說『公司許多重要資料因豪雨成災,無法繼續保留』,所以陽跡公司只有提示88年度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所以我從金流、物流來看,認為2間公司就上開28張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足見國稅局認本件陽跡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來源,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之帳冊資料,然陽跡公司是否確實逃漏營業稅捐,既仍應由法院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加以審認,自未可逕依稅捐機關之查核即認定被告等有為本件起訴之犯行。
㈥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
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而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真實事項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章所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76條且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行政罰,足見傳票、進項憑證、帳簿等會計憑證究屬交易事實之證明方法,該等憑證是否依法保存,應屬主管機關是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而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尚無法僅因被告等人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是以,縱認本件被告乙○○、甲○○未能提出本件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亦無法遽認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並無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
㈦另公訴人據陽跡公司88年營所稅申報書;陽跡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金枝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成敏與游慶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金流向銀行傳票影本,發現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就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有回流之現象,而認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並無上開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等情,然按商業間資金之往來,原因本屬多元,被告乙○○辯稱:係為避免捷力公司應收貨款之付款期過長,而影響公司債信評等而雙方約定資金轉匯等語,衡情亦非全屬無稽,自不得因此推論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為虛偽之交易行為。
㈧再者,按一般公司購買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國家稅捐之
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要發票之公司向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發票,一方面購得發票之公司,得以利用虛偽發票,以求墊高成本,達到減少稅捐支出之目的;另一方面賣出發票之虛設公司則因未依據所開發票金額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國家無法收到稅金。然徵諸陽跡公司、捷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一第117至131頁),足認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皆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且2公司均有對外從事交易之事實,已與一般空頭公司開立假發票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拒不繳納之情形迥然不同;況參諸陽跡公司自88年4月起89年2月止,即已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萬822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萬9547元之統一發票111張予捷力公司,而捷力公司自88年7月至12月間僅開立銷售額合計5845萬1452元、營業稅額合計292萬2575元之上開統一發票予陽跡公司,顯然陽跡公司開立予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遠大於捷力公司開立予陽跡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除與被告乙○○辯稱,二公司之交易情形相符外,倘被告等人確有為協助陽跡公司逃漏稅捐之意,僅需由陽跡公司虛報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之實際金額,而使出售商品之交易金額降低即可,如此不僅可以達到協助陽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尚可減免陽跡公司因銷售商品而需繳納之營業稅,甚且亦可避免資金回流留下紀錄而遭查獲之風險,從而,亦難認被告乙○○、甲○○有藉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逃漏陽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
㈨末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伊均是與捷力公
司之許宗宏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均未與被告甲○○接觸過,且伊於交易過程中,並未聽許宗宏提過捷力公司董事長或是其他主要股東對此交易約定有何意見等語;證人鄭成敏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於86年至88年6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經理,甲○○是捷力公司董事長,負責廠務、業務、新產品開發及引進,總經理為許宗宏,負責財務會計、行政之業務,因捷力公司於88年6月公司在大陸設廠,我就調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負責大陸設廠事務,88年6月以後就由許宗宏負責捷力公司的會計業務,而我與游慶生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聯名帳戶也是許宗宏要求我等開立的,我並將該帳戶之印鑑交給許宗宏保管,而開立該聯名帳戶之詳細用途,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11頁),據上,實難認被告甲○○知悉上開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間開立統一發票及資金轉換之約定等情,更不得逕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許宗宏就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至公訴人提出之許宗宏約談通知書2份、戶籍資料及掛號回
執,僅能證明被告許宗宏經2次通知未到案之情,然此部分與被告乙○○、甲○○所涉之上揭犯行,並無關連性,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告乙○○雖辯稱,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惟被告乙○○、甲○○,甚至捷力公司、陽跡公司均無法提出此次採購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證明。且捷力公司於88年6月至89年5月間亦無出口至比利時出口報單資料可供查詢,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0961002170號函在卷可憑,無法證明二公司間有上開交易之事實。又證人鄭成敏身居捷力公司會計經理要職亦證稱:伊不清楚捷力公司88年間銷售貨物給陽跡公司的情形。至扣案陽跡公司88年度出貨日報表,雖足以說明捷力公司確實有於88年4月至89年2月向陽跡公司為購買物品之交易,然無法自其中窺知交易詳情,倘捷力公司有提供起訴書所載30張發票貨物予陽跡公司,則捷力公司之帳冊資料必有此30張發票所示貨物購入,銷貨行為始稱完整,然原審就捷力公司之帳冊及該2公司交易之真實原因為何,均未詳加調查,尚嫌速斷。惟查:
㈠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統字第0961002170
號函係表示:「關於貴院函囑提供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至89年5月間出口至比利時之出口報單明細乙案,經查本總局逾5年之報單電子資料業已下檔刪除,故無資料可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是依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文可知,未能提供資料係因逾資料保存期限,並不等同無上開出口之事實,公訴人就上開函文內容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再證人鄭成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捷力公司於88年6月
公司在大陸設廠,我就調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負責大陸設廠事務,88年6月以後就由許宗宏負責捷力公司的會計業務等語,故鄭成敏雖為會計經理,就本件交易不甚清楚,與常情並無違背。縱依公訴人將之列為被告犯罪證據之鄭成敏於調查局之證述(按此部分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88年至91年間,捷力公司主要進銷貨廠商、進貨項目及銷貨產品為何、營業情形如何,因我於88年後,主要負責大陸廠的籌劃事宜,後奉派至大陸駐廠,所以對於公司進貨、銷貨及營業情形都不清楚。約於88年間捷力公司有向陽跡公司進貨,主要為電腦散熱器等週邊產品,再賣給公司在歐洲的客戶,總金額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44頁)。亦可認該筆交易確有存在,僅因鄭成敏未司其職故不甚清楚。核與被告乙○○所辯,本件交易伊係與許宗宏接洽等語相符,自難以鄭成敏身為會計經理,對本件交易詳情不清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闡述綦詳。原審自扣案之陽跡公司88年度出貨日報表與被告乙○○提出之同期間「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之商品品名比對,除無編號5(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亦與卷附陽跡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符。且衡之商業間資金之往來,原因本屬多元,再參酌二家公司上開期間往來之金額及情形,認被告所辯非虛,已詳如前述。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公訴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本件交易為偽,徒認被告所舉對其有利證據不足,似與上開舉證責任有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乙○○、甲○○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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