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裕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前車頭不慎與由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 黃思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思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王裕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裕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將黃思媺送醫救治,隨即騎車逃逸,嗣經黃思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思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28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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