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琪旺(THUITHOCHAIDUANGCHEEW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琪旺(THUITHOCHAIDUANGCHEE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琪旺(THUITHOCHAIDUANGCHEEWAN)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0時4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琪旺(THUITHOCHAIDUANGCHEE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電動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
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
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各情以觀,當知案發時已處於酩酊大醉之程度,猶貿然為駕車上路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未肇事,再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可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