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炳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炳旺(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由被告本人親收,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
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
29、41、4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炳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證據能力部分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行車疏失,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合理之損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頭輕微裂傷,並非嚴重,不需住院,亦無須打鋼釘,被告曾在協調過程要求告訴人提出住院證明、就診紀錄及薪資證明,均未獲回應,而本案業於民國110年1月6日10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故先前和解不成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所致,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程度、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上訴後並未爭執過失情節及車禍經過,雖質疑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乙情,惟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被告出具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至10頁、10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卷第39至40頁、簡上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3274號卷第
4頁)等情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楊銘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如前所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行」更正為「並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4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8行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為「;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者有骨折之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74號被告林炳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之內側車道(第三車道)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偏右行駛,變換車道欲切入外側車道(第四車道),適有楊銘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遭林炳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楊銘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肩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銘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銘育、證人 李其洲 、 黃鳳珠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4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駕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