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益平
羅博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益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博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益平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羅博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羅博勳駕車返回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輻慶公司)工廠,顧益平隨之進入,欲與羅博勳理論,雙方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拉扯,顧益平徒手朝羅博勳臉部揮擊數拳,羅博勳亦徒手朝顧益平臉部揮擊數拳,羅博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顧益平則受有臉部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益平、羅博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98頁至第100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顧益平部分:
被告顧益平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羅博勳之事實,業據被告顧益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44頁、第101頁、第10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博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共6張、檢察官10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顧益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可為佐證,此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羅博勳部分:
訊據被告羅博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客觀上與告訴人顧益平發生肢體衝突,其中有朝告訴人顧益平揮1、2拳,告訴人顧益平於此衝突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犯意,當時我是基於自我防衛才出拳的,一開始我人在車上,這是密閉空間,我另一方車門壞掉,只能從告訴人顧益平所在的這一側車門下車,他先跳上車對我攻擊,下車後他又堵在車門口,我沒有逃走的空間,所以我唯一的出路就是下車然後反擊,這是被逼入窮巷的道理,我是在沒有退路的狀況下才出拳反擊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顧益平與被告羅博勳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後,即於同
日即前往立好診所就診,經診斷出受有臉部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有立好診所109年7月29日、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5頁),是告訴人顧益平確有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傷乙節,首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顧益平所提出之上開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雖另經診斷有「其他及未明示之口腔軟組織疾病」,並於上開110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更改為「口腔擦傷之初期照顧,未提及感染者」,是依此部分前、後診斷所稱「口腔軟組織疾病」、「未提及感染者」等語之記載,尚不足認定確為告訴人顧益平因案發當日肢體衝突所受之傷勢,復起訴意旨亦未將此部分列為告訴人顧益平所受之傷害,併此敘明。
⒉關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顧益平於警詢時
證稱:我走到建輻慶公司廠區門口被告羅博勳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打開他車門與他理論,他對我大小聲,於是我用右手手背輕輕的反拍對方臉頰,他就徒手一拳打在我臉頰,我就將對方從駕駛座拉下來,一開始雙方肢體拉扯,於是我先停手,但他還繼續打我,我當時就跟該公司其他員工說,我停手了他還繼續再打我,我才還手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行車上與被告羅博勳有些許糾紛,他把車開回公司,我就跟過去走到他車旁要跟他理論,我們先發生口角,他回我不高興就去報警叫警察,我當下生氣,我們就開始推打互毆。他下車後,他同事出來並以臺語表示「剛剛好就好」,我還回頭跟他同事說「是他先打我的」,我才出手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76頁)。此與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所示,告訴人顧益平跟隨車輛倒車走至車輛駕駛座,伸手打開車門,朝車內說話,並以左手表示要駕駛人即被告羅博勳下車,不久後告訴人顧益平雙手伸入車內,2人拉扯,車輛一陣晃動,告訴人顧益平後退叫被告羅博勳下車,被告羅博勳下車,雙手欲搭在告訴人顧益平肩膀,對告訴人顧益平出手揮拳,告訴人顧益平朝被告羅博勳揮右拳,被告羅博勳亦朝告訴人顧益平揮左拳,建輻慶公司其他2名員工出現,告訴人顧益平朝該2名員工望去,示意被告羅博勳打人,即再朝被告羅博勳揮左拳。隨後2名員工上前勸架,然告訴人顧益平及被告羅博勳仍朝對方零星出拳,於告訴人顧益平猛力朝被告羅博勳臉頰連續揮出左拳2拳,被告羅博勳向後撞擊鏡頭致畫面晃動,被告羅博勳隨即以左手回擊一拳,但遭告訴人顧益平壓制,告訴人顧益平再次轉向勸架之員工。雙方拉扯,身穿紅色衣服勸架之員工上前架在告訴人顧益平與被告羅博勳之間,將2人分開,告訴人顧益平仍不斷推擠朝被告羅博勳處前進。其後,告訴人顧益平不顧阻攔,繼續朝被告羅博勳動手,被告羅博勳以右手反擊,2人拉扯,嗣被告羅博勳遭告訴人顧益平反扣右手,告訴人顧益平再以右手朝被告羅博勳右臉打去,告訴人顧益平架住被告羅博勳後推至畫面左下方等情節大致吻合,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82頁)。復被告羅博勳於警詢中供稱:對方進入廠區打開我駕駛座車門與我理論,對方一氣之下,徒手打我耳光,我就回他耳光,於是他將我從駕駛座車上拉下來,之後2人就打來打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供稱:他打開我車門後說要教訓我,我就回他「你是要怎麼教訓我,是要打我嗎?」之後他就打我一巴掌,我也因此回他一巴掌,他就衝上車對我拉扯並攻擊我,我在車上被他打幾拳後,我的頭有點暈,我才下車,因為他一直打我,我逼不得已才揮拳反擊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⒊則綜參上開事證,應係告訴人顧益平打開車門,與當時仍在
駕駛座上之被告羅博勳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顧益平反手打被告羅博勳臉頰,被告羅博勳亦以巴掌回敬告訴人顧益平,告訴人顧益平憤而雙手入車內欲將被告羅博勳拉下車,車輛一陣晃動後,告訴人顧益平略為後退,示意要被告羅博勳下車,被告羅博勳下車後即先向告訴人顧益平揮拳,告訴人顧益平反擊,被告羅博勳繼續朝告訴人顧益平揮拳,告訴人顧益平看向出來查看情況的建輻慶公司2名員工,示意是被告羅博勳打人後,即朝被告羅博勳揮拳。2名員工上前勸架,然告訴人顧益平及被告羅博勳仍繼續朝對方零星出拳,互相拉扯。嗣後告訴人顧益平較佔優勢,不顧勸阻,仍繼續向被告羅博勳出拳,被告羅博勳則位居劣勢,偶有出手反擊,但最終遭告訴人顧益平反扣右手等事發過程,應堪認定。被告羅博勳雖辯稱,其在車上回敬告訴人顧益平巴掌後,告訴人顧益平即在車上攻擊其數拳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顧益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開庭中始終堅稱於被告羅博勳在車上時,其僅有拍對方臉頰,堅詞否認有何出拳之行為(見偵卷第9頁、第75頁、第101頁),另參以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於該部分亦僅見告訴人雙手伸入車內,2人拉扯,車輛一陣晃動之情,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雙方有於車內拉扯,告訴人顧益平欲將被告羅博勳拖拉下車,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羅博勳所辯告訴人顧益平於當時即有對其揮拳攻擊云云為真,復被告羅博勳初次警詢時亦僅提到告訴人有在車上打其耳光,其也回對方耳光,對方就將其從駕駛座上拉下來,之後兩人就打來打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係嗣後警詢及偵訊始另稱告訴人顧益平有在車上對其揮拳之事,足見其自身前後陳述已非完全一致,是以尚乏足夠事證證明告訴人顧益平有在被告羅博勳仍在車上時即對其出拳。
⒋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博勳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會攻擊告訴人顧益平,係出於防衛自身,其有不得不反擊之情境,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查本案肢體衝突起初,依本院前開之認定,固然係告訴人顧益平先朝在車上之被告羅博勳打巴掌而為瞬間之攻擊,然在此侵害結束後,被告羅博勳並未先採取防禦或迴避之姿態,反係不甘示弱立即以巴掌回擊,業據被告羅博勳自認在卷,是此部分已難認屬必要之抵禦,核屬報復性之攻擊舉措。另被告羅博勳又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顧益平接著在車上對其揮擊數拳,其甚為慌張且頭暈,又無逃走餘地,只好於下車時先主動攻擊云云,然如前述,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明告訴人顧益平有於車上即對被告羅博勳揮擊數拳攻擊,僅足證明有前述打巴掌及拉扯被告羅博勳下車之行為,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羅博勳並非係遭告訴人顧益平直接拉扯下車,告訴人顧益平乃先停手並略後退要被告羅博勳下車,是告訴人顧益平在當下已先停止拉扯被告羅博勳之行為,縱被告羅博勳不方便從另一側車門下車,但當時告訴人顧益平既已停手而未有何其他侵略性之舉止,且案發地點乃被告羅博勳任職公司所在地,被告羅博勳尚可留在車上等待其他員工前來援助,或係選擇以防禦性之姿態下車以隨時抵擋、撥開告訴人顧益平可能之攻擊,甚或一下車即趁隙開溜求救,故並非如被告羅博勳所辯,下車先行攻擊告訴人顧益平為其唯一且不得不為之出路,其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則從被告羅博勳下車後先主動朝告訴人顧益平出拳攻擊,告訴人顧益平亦出拳反擊,在其他員工勸架過程中,雙方仍互朝對方零星出拳及拉扯之過程,可見雙方此時已淪為互毆,相互出手均係出於為報復對方之還擊手段,而皆有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羅博勳主張其無傷害犯意,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縱然雙方肢體衝突後段,被告羅博勳漸趨於弱勢,處於挨打之一方,並遭告訴人反扣右手壓制,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羅博勳先前出手時主觀上確具傷害犯意,客觀上亦構成傷害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司機,素
不相識,偶因行車糾紛之故,被告顧益平上前理論,然一言不合,被告顧益平即先出手打巴掌攻擊告訴人羅博勳,被告羅博勳始憤而起意亦出手攻擊告訴人顧益平,其中被告顧益平動手攻擊情節程度較重,被告羅博勳則相對較居於劣勢,因而分別致雙方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程度;另於雙方肢體過程中,雙方皆係徒手犯之,未使用工具或武器攻擊對方;是從事發起因及傷害情節以觀,被告顧益平可歸責性較高;兼衡被告顧益平於78年間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嗣後即無其他前案紀錄,可見生活已歸正途,趨於平穩;而被告羅博勳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第113頁),以及其等所述之各自學歷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顧益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博勳亦不否認有出拳攻擊告訴人顧益平,僅係因法律見解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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