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十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小龍於:㈠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許止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㈡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小龍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各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小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從事模版工,離婚無子,月薪新臺幣四、五萬元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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