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冠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962號、第17963號、第17968號、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潘惠冠、 潘惠華 (業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30日通緝中)明知期貨交易法(86年3月26日公布)於84年間尚未通過,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高額利潤為誘餌,自84年10月起,分別在臺北市之英商亞士多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亞士多公司),日盛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聯邦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以操作外貨經紀人自居之詐術,連續向 王琳儀 、 鄭素卿 、 葉致成 、 林遠安 、 陳印臣 (原名 陳啟宗 )、 涂家梅 (起訴書誤繕為徐家梅)、 吳烈清 、 周美麗 等人誆稱隱賺不賠,致使王琳儀等人一再受騙,陸續入金,計潘惠冠、潘惠華共同向王琳儀詐取美元29萬元(包含新臺幣550萬元),向鄭素卿詐取美元
39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9萬元);向葉致成詐取美元8萬元及新臺幣57萬5千元;向林遠安詐取美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萬元及新臺幣15萬元);向陳印臣詐取美元8萬元;向涂家梅詐取美元6萬元;向吳烈清詐取美元7萬元;向周美麗詐取新臺幣110萬元,詎潘惠冠、潘惠華二人並未為王琳儀等人設立專戶,實際從事外匯操作,亦無實際獲利,竟將上開金錢均匯入2人帳戶自行操作期貨,詎一再失利,嗣86年7月間,更拒絕王琳儀等人退出,王琳儀等人始知被騙受有損失。
二、案經鄭素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王琳儀、葉致成、林遠安、陳印臣、涂家梅、吳烈清及周美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查被
告潘惠冠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339條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詳述於前
,被告前述詐欺行為應於86年7月之不詳日期,以86年7月
15日計算行為時間,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月15日開始偵查,88年2月20日提起公訴,同年
4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98年3月13日緝獲歸案撤銷通緝,再於98年9月11日因逃匿而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380號卷內告訴狀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7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12年
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9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7月30日期間共1年10月又15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4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發佈通緝之期間共6月7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6月7日。被告既於時效完成日前之100年8月13日緝獲,本件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上開告訴人約定每個月投資美元1萬元可以獲利新臺幣1萬元,這是大家共同要賺錢而討論出來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同事及潘惠華認識被
告,讓被告幫伊操作期貨,伊共給被告美元29萬元,然被告並未將錢匯進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核與卷附王琳儀匯款單影本1紙(87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13頁)、 莊銀城 為發票人之本票、協議書影本各1紙、切結書影本2紙、潘惠華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紙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3紙(87年度偵字第1944
9號卷第5頁、第6頁、第7~8頁反面、第11~12頁反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王琳儀匯款之新臺幣5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復有被告親自出具為保證人之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87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顯見證人王琳儀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所有憑據,應屬可信,被告確實有收受王琳儀所交付上開投資之款項,應堪認定。又證人王琳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款項,匯進其供操作之帳戶內,伊有去查證被告所給伊之買賣報告書與實際內容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有買賣報告書影本8紙(87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32~39頁)及日盛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影本29紙(87年度偵字第17
968號卷第20~48頁)在卷相互可佐,被告亦自承其所交付給王琳儀之報告書與日盛公司寄給被告知報告書內容並不一致等情(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並佐以卷附之86年9月5日切結書1紙(87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8頁)之內容,明確載有潘惠華向王琳儀收到之款項,交由被告負責操作期貨,但從頭至尾未將該金錢拿去買賣期貨操作而擅自挪用,為解決此問題,潘惠華願意返還王琳儀所交付之金錢,否則潘惠華願與被告共負法律上詐欺及侵占責任等情(87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王琳儀確有實施詐術之欺罔行為,被告收受王琳儀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有從事操作投資之行為,被告確有對王琳儀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鄭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5年8月間請
伊加入亞士多公司,告知伊投資操作買賣外幣,每投資美元
1萬元,每月可獲利新臺幣2萬元,保證穩賺,故伊於85年
8月至12月間陸陸續續共匯款美元39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按月支付利息,亦沒有實際投資,被告每天都有說結餘多少錢,但後來伊向被告要錢要不到,被告才承認伊沒有實際下單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55-160頁),核與卷附約定書影本1紙(86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14頁)、被告所交付亞士多公司簡介資料23張(86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27頁~第49頁)、潘惠冠名片影本1張(86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17頁)、交易清單影本7紙(86年度偵字第26
662號卷第20~26頁)、表示TAAInvestment(s)PteLtd.為受款人及往來銀行、帳號資料1紙(86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50頁)、被告傳真資料數紙(86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51~51頁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影本2紙、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2紙、歐金盈機構出具文件影本1紙(87年度偵字第17968號卷第51~54頁、第8頁、第19頁)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約定書上寫字等情(本院卷第263頁),並觀諸上開被告於案發後,傳真予鄭素卿之資料(86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51~51頁反面),可見被告要求鄭素卿另傳真與被告,標明警告所謂「公司非法交易,誘員工對賭,從中牟利」,被告顯然事先已知實際並無從事合法交易,意圖利用鄭素卿之傳真函,偽飾自我清白,益徵證人鄭素卿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所有憑據,應屬可信,被告對於鄭素卿確有實施詐術之欺罔行為,被告收受鄭素卿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有從事操作投資之行為,被告確有對鄭素卿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證人葉致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5年間向伊保
證投資美元1萬元每月可獲利新臺幣1萬元,伊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投資外幣,並與被告簽訂約定書,被告有交付其交易清單,交易清單上是有賺錢的,後來伊需要錢,想要結清,向被告要錢回來,被告說沒辦法,故其開立本票給伊,但該本票也跳票,人也不見了,伊才發現受騙等語(本院卷第194-199頁),復有交易清單影本4紙(86年度偵字第2428
4號卷第3~6頁)、本票影本5紙、支票2紙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2紙(86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第7~11頁、第12~13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葉致成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所有憑據,應屬可採,可見被告為取信葉致成而佯稱獲利保證,並持續交付交易清單,以取信葉致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葉致成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查,證人林遠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跟伊保證每
月投資美元1萬元,有新臺幣1萬元之獲利,伊投資美元3萬元,但第二個月被告就沒有將錢匯給伊,也沒有將美元3萬元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60-163頁),核與約定書影本1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8頁)、匯款單、交易損益表影本各1紙、林遠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日盛公司買賣報告書影本1紙(86年度偵字第2407
4號卷第9頁、第10~11頁、第12~13頁、第14頁)、日盛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影本3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15~17頁)相符,足見證人林遠安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所有憑據,應屬可信。
㈤再查,證人吳烈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陳印臣認識被
告,被告有寫約定書給伊,保證每投資美元1萬元可獲利新臺幣1萬元、被告說會自行吸收風險,會給伊固定利息,故伊陸續給被告共美元7萬元,然被告嗣後並無將款項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8頁),又證人涂家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投資事宜去被告在日盛公司之辦公室見過被告,該辦公室是專屬被告的辦公室,並且有看見報表,伊因被告與其先生陳印臣之關係,投資美金6萬元,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被告給伊看的報表都是虛偽的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均核與證人陳印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鄭素卿認識被告,被告告訴伊其外匯操作保證獲利,並提出一些單據作為佐證,故伊並介紹伊太太涂家梅、林遠安及吳烈清給被告幫忙投資,但這些單據後來發現是假的,包括亞士多公司及日盛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因為這些買賣報告書沒有寄給投資人,卻由被告直接領走,被告告知伊有賺錢,但嗣後伊去日盛公司查詢,才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不實,伊與涂家梅共交付與被告美元1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4-168頁反面),復有陳啟宗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紙(86年度偵字第24
074號卷第18~19頁、第20頁)、聯邦公司投資帳目表影本
1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21~22頁)、陳啟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及交易損益表影本各1份(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23~26頁、第27頁)、被告於86年5月28日出具便條紙影本1紙、陳啟宗日盛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影本6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29~34頁)、被告於86年5月28日出具便條紙影本1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28頁)、交易損益表影本2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35~36頁)、代收款項收條影本1紙(86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22頁)及吳烈清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3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37~40頁)、約定書(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41頁)、交易損益表影本2紙(86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獲利時確實沒有告訴陳印臣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證人陳印臣、涂家梅上開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所有憑據,應屬可信。又證人周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潘惠華認識被告,告知伊被告有作一項投資,比跟會還好,每月有固定收入,後來被告有與伊簽約定書,被告向伊保證獲利,且保證隨時可把本金要回,因此伊相信被告,共給被告現金新臺幣110萬元,第一次給新臺幣50萬元,第二次給新臺幣60萬元,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反面),復有約定書影本1紙(86年度偵字第19380號卷第14頁)在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約定書左上角係有其自行書寫之文字等語(本院卷第269頁),顯見證人周美麗所提出之約定書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並其上開所述相符,應屬可信。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謂:被告受亞士
多公司所累,遭受新臺幣1500多萬元之期貨倒帳,另有新臺幣200萬元之佣金未領,故被告陸續移至日盛公司及聯邦公司操作,但此二家公司並未提供佣金,致被告無法償付本金及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然按任何投資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此為一般投資大眾所明知,只要正常操作,如確係因市場機制或其他不可測之因素導致虧損,即不得完全歸責於操作投資者,惟若投資者不是依據其以往之績效作為獲利之標準,而係許以與投資市場顯不相當之獲利報酬,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又不公開投資之資訊或項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綜觀上述各告訴人受騙過程,均可見本件被告均係向上開告訴人葉致成、周美麗、鄭素卿、林遠安、陳啟宗、涂家梅、吳烈清及王琳儀等稱其投資一定會獲利,於鼓吹告訴人投資期貨時,許以與當時行情顯不相當之操作績效獲利,利用人性弱點,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之假象行詐欺之實,致被害人等誤為確可穩當獲利,而不斷入金,被告卻無實際向外國下單,而擬出各交易損易表,連續詐騙告訴人,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84、85年間伊就知道有錯了,很多人受損等語,伊承認伊知道有問題後,並沒有告訴鄭素卿等人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6頁),益徵被告確實有上開詐欺犯行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潘惠華多次代為吸金詐財行為,與被告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投資之犯罪手法,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財產金額甚鉅,已嚴重損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復歸避司法審判,傳拘無著,嗣經本院於88年7月30日通緝在案,並於98年3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88年板院文刑真科緝字第749號通緝書及98年板院輔刑真銷字第267號撤銷通緝書可證,到案後復傳拘無著,再度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通緝在案,直至100年8月13日始再度緝獲歸案,有本院98年板院輔刑君科緝字第0799號通緝書及100年板院輔刑君銷字第0521號撤銷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事後復又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審酌被告始終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7日經本院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緝獲,有本院88年7月30日88年板院文刑真科緝字第749號通緝書(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5頁反面)等在卷足稽,其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而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