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張武俊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告 楊千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起訴後數次變更聲明,惟其所為訴之聲請變更(含變更或撤回),因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開法文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坐落同址2樓房屋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持續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受損,原告找里長口頭告知被告,惟被告僅至系爭房屋屋內查看漏水情形,並拒絕原告進入其所有房屋查看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及餐廳之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樑柱受損。
(二)查原告自96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整理房屋出租始知被告所有房屋管線漏水,遲至100年5月3日仍持續漏水,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出租房屋。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概算約為30坪,屬於室內實坪,參考永慶房仲網租金行情資料試算,每坪租金約新臺幣(下同)717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1,510元,原告所受租金損失期間為41個月,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總計881,910元。又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樑柱受損,原告業已支出房屋修繕費用88,80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70,717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17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96年1月、同年2月原告告知其所有之房屋有漏水,被告遂將熱水關閉沒有使用,之後被告一直用燒熱水方式,避免原告房屋再漏水,而原告也就沒有再告知有漏水,期間雖原告介紹1位水電即抓漏專家預估修理費用50,000元,但因被告女兒拿熱水洗澡不慎滑倒嚴重燙傷,醫藥費用加上維修費用太高,而被告無錢修復,直到97年被告存夠錢後,僱用水電與水泥師父打牆壁、挖地板,並找出漏水位置修補完畢,此為第一次修繕,嗣100年原告告知之前沒有再漏水,可是現在又漏水,被告同樣將熱水關閉,洗澡時再開熱水,洗完就關閉,而有一天晚上原告又告知還是在漏水,因原告說晚上很暗看不清楚,白天看較清楚,我也同意,之後於100年5月6日被告安排水電師父到原告房屋查看漏水狀況,並請原告之子張書瑋先生開門,張書瑋先生亦要求進入被告房屋,因為被告房屋看不出那裏漏水,且張書瑋先生並未說他是專家,也未說要帶專家來看,所以沒有讓他進入被告房屋,被告亦於100年5月24日安排水電師父進行熱水管外接管線,且當天就修復完成,此為第二次修繕,於100年6月6日原告告知還在漏水,被告當天馬上打電話請水電師父查看那裏出問題,水電師父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冷水管外接管線,100年7月1日排水管外接也一起完成,房屋應該沒有再漏水,原告也沒有再告知房屋有漏水。
(二)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要求進入被告所有房屋查看漏水情形,然因其非專家,亦未告知欲帶專家前來,被告遂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進入查看之請求。而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聘請水電師父進行外熱水管工程,當天業已完成修復工程,被告於同年月29日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尚有漏水,惟其並無回覆,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端午節時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被告仍請水電師父於同年6月30日完成冷水管外接管線、同年7月1日完成排水館外接工程。
(三)又查,原告雖於96年至97年間告知有漏水情形,被告因修復費用不足,遂將熱水器關閉而未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曾告知未再有漏水情形。嗣被告籌足修復費用後,乃聘請水電師父將漏水部分修補完畢,直至100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始告知又有漏水情形,則原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賠償41個月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堆滿物品,顯係原告當倉庫使用,且原告從未張貼出租廣告。至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8,807元部分,惟上開金額究係系爭房屋全部之裝修費用,或僅針對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被告並不了解。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有坐落上址2樓房屋自98年至100年間持續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及餐廳之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樑柱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浴室及餐廳之天花板、鋼筋外露鏽蝕、樑柱受損之情事?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費用88,807元及租金損失881,91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述房屋,於98、99、100年間皆持續漏水,經洽里長、鄰長與被告口頭上告知房屋漏水需要修繕,但至今卻還在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嚴重,廚房、浴室、餐廳上方部分鋼筋都已外露且鏽蝕,水泥部分也持續脫落,依現場判斷很明顯就是被告房屋漏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查看及試水,無法查明是否被告房屋之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在漏水,且被告亦未修繕導致原告房屋未能住人及出租,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與租金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及100年7月29日分別具狀陳稱略以:96年1~2月間原告曾告知其房屋漏水,其即將熱水器之熱水管關閉,以燒熱水方式使用熱水,原告即未再告知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97年進行第一次修繕,原告亦未再告知有漏水,之後直至100年原告才告知其房屋又發生漏水,其即於100年5月24日進行第二次修繕,將熱水管改為外接管線,於100年6月30日將冷水管改為外接管線,於
100年7月1日排水管也改為外接管線等語,此有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所寄送之答辯狀及於100年7月29日所寄送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到庭陳稱略以:「(原告在何時開始發現漏水?)大約在96年發現的」、「(發現漏水時,有無通知被告?)有講,但是只要被告的熱水管關起來,熱水變小,感覺上就沒有漏水」、「我們今年的5月3日還有漏水的情形,不知道是不是有再持續漏水」、「(目前系爭房屋是否還有漏水)目前是沒有,但是浴室還有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再查,本件審酌上述兩造分別所述之現場情形,並經兩造於本院所協議同意之鑑定單位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該公會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分析及結果第(二)項略以:「現況一樓樓板頂天花部分鋼筋外露鏽蝕及水泥脫落,研判應為直上層之給水管路及其管路接頭,因老舊鏽蝕所形成漏滲之主因。又查雖建物原核准圖說文件內無卷附水電圖說,經與雙方確認屬實,直上層(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100年5月期間已全部更新冷、熱水管路。鑑定標的物迄今在初、會勘時(100.08.26及100.09.16)已無漏、滲水跡象,現況已呈乾燥並殘留部分鋼筋外露鏽蝕及水泥、油漆脫落之痕跡」等情明確(見卷附鑑定報告第3、4頁),是原告房屋於96年間發現漏水後,被告將熱水器之熱水管關閉,並於97年間進行第一次修繕後,漏水之情形雖已獲得改善,惟此時漏水情形應未完全修補,此觀原告房屋受損照片,除了大面積之天花板與牆面之油漆剝落與水泥脫落外,亦發生部分梁底混凝土剝落,甚至有鋼筋外露鏽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非僅發生一般初期漏滲水油漆脫落或有俗稱壁癌產生之情形,故上述受損並非短時間所得形成,顯係長時間之滲漏水所造成,堪認當時漏水情形應未修補完畢,僅獲得改善而已。是原告於100年5月3日發現還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進行第二次修繕,將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均改為外接管線,且鑑定單位勘查鑑定後,亦認為因100年5月期間已全部更新冷、熱水管路,故鑑定標的物迄今在初、會勘時即10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6日均已無漏、滲水跡象,現況已呈乾燥並殘留部分鋼筋外露鏽蝕及水泥、油漆脫落之痕跡,堪認漏水情形應已修補完畢。是因被告房屋係於79年6月29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0頁),迄今已有20多年,管線應屬老舊,且鑑定報告亦認為給水管路及其管路接頭老舊鏽蝕,為形成漏滲之主因,而被告將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均改為外接管線後,已無漏水之情形,故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滲所造成,洵堪認定。
五、再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當要整理房屋出租時發現被告房屋管線漏水,至100年5月3日還在漏水,導致無法出租,因此以建物謄本層次面積及平台共100.25平方公尺,概算為30坪(1平方公尺=0.3025坪)之室內實坪,參考永慶房仲網租屋服務之租金行情資料試算,板橋區整層住家之每月每坪租金約717元,因此原告房屋1個月租金為21,510元(計算式:30日×717元=21,510元),請求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共計41個月的租金損失881,910元(計算式:21,510元×41月=881,910元),以及原告房屋因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88,801元,總計97,71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其於97年第一次修繕漏水後,原告沒有再告知有漏水,直到100年才又告知又漏水,且被告詢問五權里里長與五權里1鄰鄰長,均說原告並沒有告知他們房屋有漏水,故被告完全不知情,而在沒有告知被告的情況下,要求被告41個月的租金賠償,並不合理,又100年5月水電修繕黃師父曾進入原告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時,看到屋內放滿整屋子的東西,原告係將房屋當倉庫使用,從96年至100年之間,從沒有看到有貼出租廣告,且詢問左鄰右舍與五權里里長也沒有人看到有貼出租廣告,而房屋一直當倉庫使用,故要求被告41個月的租金賠償,亦不合理,此外,原告修繕房屋之估價單費用88,807元,究係是整間房屋之整修費用,或只有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亦有疑問等語。則查:
(一)就修繕費用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則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亦有過失,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滲所造成,且於96年間發現漏水後,被告雖將熱水器之熱水管關閉,並於97年間進行第一次修繕漏水,惟當時仍未將漏水完全修補,直至100年間被告將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均改為外接管線後,才無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房屋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即非無據。
2.次查,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已無漏、滲水跡象。而受損情形為廚房、餐廳、客廳、臥室之天花板部分鋼筋外露鏽蝕及水泥脫落;餐廳、客廳及浴室外之牆面有部分水泥及油漆脫落;浴廁外之牆面有部分水清痕跡。修復方式建議先將鋼筋外露及水泥脫落部分,予以鋼刷除鏽及刮除清潔,再以鑿切V-cut縫,注入環氧樹脂EPOXY填補結合;平頂及牆部分分別以
1:3水泥砂漿粉光後,再以水泥漆一底二度粉刷;木作部分應以矽酸鈣板之耐燃材料,批土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粉刷處理,鑑估後之修繕費用計求90,134元,此有上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4、21頁),該鑑估費用應屬適當,且因原告僅請求8,8801元,未逾上開金額,是其主張修繕費用為8,8801元,尚非無據。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受損情形係長時間之滲漏水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發現房屋漏水並告知被告後,雖被告將熱水器之熱水管關閉,並於97年間進行第一次修繕後,惟漏水之情形僅獲得改善而未完全修補,即被告房屋管線仍持續向下滲漏水,故原告房屋之受損情形亦因水份持續滲漏而擴大。惟因原告房屋受損位置並未設置有木作天花板,並非隱蔽而無法察覺,又原告自97年到100年再告知被告發生房屋漏水之期間,均未再告知被告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亦未督促被告進行修繕,進而導致原告房屋並非僅發生一般初期漏滲水油漆脫落或有俗稱壁癌產生之情形,而亦發生水泥脫落、梁底混凝土剝落與鋼筋外露鏽蝕之損害加劇情形,堪認原告就其房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本件雖原告得請求88,801元之修繕費用,有如前述,惟因原告就其房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則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於44,401元(計算式:88,801元×1/2=44,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租金損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自96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導致無法出租,請求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共計41個月的租金損失881,910元等語,惟查,原告自96年發現房屋漏水後,經被告將熱水器之熱水管關閉,並於97年間進行第一次修繕後,並未見原告陳述於97年、98年、99年曾再告知被告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而原告係直到100年始再告知被告又發生房屋漏水之情形,堪認原告自97年至100年告知被告房屋漏水時,並未有出租房屋之計劃,否則原告應於該期間告知被告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督促被告修補漏水以出租房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依已定計劃預期可獲得租金收益之事實,則其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以致原告房屋無法出租使用,造成其受有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共計881,910元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建築物之保管既有欠缺,而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房屋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於44,401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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