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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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告 楊景復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弘 兼法定代理人 戴怡芬 被告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楊景復新台幣(下同)181,238元;賠償原告楊子弘100,000元;賠償原告戴怡芬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戴怡芬(下稱原告戴怡芬)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上午約10點偕友人與原告楊景復依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標示自行車道騎乘自行車,因被告於靜心湖設立自行車道環湖系統圖,又於多處設置自行車架供民眾停放,並於環湖區域設置「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且本件太極廣場階梯處下方與自行車道銜接之部分(下稱系爭廣場),與太極廣場舖設同材質之鵝卵石路,並在一般自行車道與系爭廣場銜接處設置「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誤導民眾於該危險路段騎乘自行車。被告實不該於系爭廣場舖設鵝卵石路面或應於該處明確設置警告標語,被告在拒絕本件賠償申請後,確實將所有「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全數拆除及將部份鵝卵石路面修補填平,此舉亦足以說明原告先前所言甚是。
(二)再者,被告於靜心湖設立自行車道環湖系統圖上方清楚註明「新竹市科學○○○區○○○道系統」,於圖內左方註明「淺綠區(住宅區)」,又於旁邊註明「自行車道系統住宅區ResidentialArea(紅線)篤行營區DusingCamp(黃線)」,圖中紅線並清楚標明於淺綠區(住宅區)尚可經由太極廣場前階梯下自行車道環湖一周,並非被告所稱「本案自行車道系統圖僅為示意圖,並無說明為連貫的自行車道」及「告示牌並未標示連貫,並無指示環湖一周,……紅色部分標示為住宅區,僅具示意性質」等語,因就一般民眾判斷,如果僅為單純住宅區示意圖,標題不應會有「自行車道系統」字樣,圖內更不應另外加註「自行車道系統住宅區ResidentialArea(紅線)篤行營區Dusi
ngCamp(黃線)」字樣;更況,靜心湖迄今每逢假日或清晨午後仍有多數民眾於事發地點騎乘自行車環湖一周或行經前往實驗國小方向況且事發當時被告於該路段銜接處已設置「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又迄今並未於該處設置「僅提供民眾集會與散步等使用」或相關之警告標語,可見大多數民眾迄今對該路段仍定為「自行車道」而非被告所言之「集會與散步之場所」。再者,系爭廣場為一上坡路段,原告楊景復為使自行車能於鵝卵石路面順利前進,故需使用更大腳力踩動自行車,因而造成臀部暫時離開自行車座椅之慣性現象,原告楊景復是因路面顛頗而導致自行車左右搖晃始摔倒,更可證明被告不應於自行車道舖設鵝卵石致民眾跌倒。
(三)被告對於系爭廣場之地面舖設鵝卵石材質,且設置「自行車遵行方向」造成原告楊景復在該系爭廣場騎乘自行車摔倒受傷,經送醫後頭部縫合8針,臉部紅腫,嘴唇下巴及手部多處擦傷。因傷口縫合後造成前額2×0.5×0.5公分疤痕且前額疤痕處因此突出,原告楊景復治療創傷期間醫療費用為11,238元,另成年後疤痕雷射或外科整形等手術醫院預估約需50,000元,另加計至成年後精神賠償120,
000元,合計181,238元。又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楊子弘與戴怡芬,因原告楊景復於事發當時僅為無自主能力之6歲幼兒,故兩人於事發後多次告假攜子求醫,身心俱疲又恐頭部有其他後遺症,每每看見傷痕,必想起事發經過,為人父母內心承受極大痛苦折磨,兩人分別各請求象徵性精神賠償1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楊景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1、本件被告針對靜心湖畔自行車道之標示並無設置不當之情事:系爭廣場係提供民眾散步之廣場,並設有以系爭廣場之西側為起點、沿靜心湖畔前進之單向自行車道,靜心湖之東北沿岸設有一蘇州庭園,而蘇州庭園之南端為起點又設置一單向之自行車道,故靜心湖畔之自行車道於初始即非以連續環湖一周之方式設置。況且,○○○區○○○○道與系爭廣場,自行車道係以方型紅色之平坦地磚鋪設而成,系爭廣場地面則以鵝卵石地磚鋪設,外觀上極易辯別。另廣場西側與自行車道交界處標示之「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可供民眾辨認自行車道之起點;又廣場東側與自行車道交接處(即自行車道之終點處),係一連串以不規則、非連續方式鋪設之大型鵝卵石地磚與草地,一般民眾很明顯可得知上開不規則鵝卵石地磚處即自行車道之終點處。故靜心湖畔之自行車道有明顯之起點與終點,不致於使一般民眾將系爭廣場誤認為係自行車道之一部分。
2、復依法院101年3月22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畫面可知,本件事故之事生,係因原告楊景復個人突然採取站立騎車方式,一時重心不穩導致摔車,由此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楊景復個人危險騎車方式所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直接因果關係。
(二)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之金額非合理:
1、原告楊景復部分:針對醫療金額之部分,原告主張其至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及臺北市 王貞 乃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僅其中一部分有相關單據可證,原告若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應檢附完整之支出單據,又原告主張將來成年後為去除傷疤痕而須進進行雷射或外科整型手術之費用預估5萬元之部分,因人體本即有自行修復疤痕的能力,尤其原告受傷當時年僅5歲,正值快速發育期間,其自行修復功能明顯優於一般成年人,再者,其傷口尺寸為2×0.5×0.5公分,則事發15年後原告成年時,該傷疤是否仍留存?是否明顯?均無法得知,故原告請求上開整型手術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實有疑慮。另針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件事故之事生,顯可歸究於原告楊景復個人,詳如上述,於此情形下,身為肇事主因之原告,是否能得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有疑義;抑或縱使得請求者,衡量於原告自身可歸責程度,其所求償之12萬元明顯過高,亦請鈞院加以酌減。
2、原告楊子弘、戴怡芬之部分:縱使原告楊景復之身體受有傷害,僅原告楊景復個人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身為原告楊景復父母之楊子弘、戴怡芬欠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楊子弘、戴怡芬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靜心湖內自行車道環湖系統、太極廣場及系爭廣場之管理與設置機關,靜心湖內之太極廣場與系爭廣場之地面均有鵝卵石之舖設,材質相同,而靜心湖內之所有設施均屬公有公共,原告戴怡芬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原告楊景復前往靜心湖內之銜接自行車道之系爭廣場騎乘自行車,未料原告楊景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33秒,人車倒地在系爭廣場上,因而受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巴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其中因傷而傷口縫合8針後,復因顏面傷口癒合不良合併細菌感染,導致感染性傷口併肥厚性疤痕;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以其設置管理之系爭設施並無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事由,決議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2月10日、99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王貞乃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以上均影本)、事發當時錄影擷取畫面、原告楊景復受傷照片、新竹科學○○○區○○○道系統、被告99年11月11日園祕字第0990034201號函所附被告拒絕賠償理書、原告所拍攝之靜心湖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拆除前後比對、事發時路況、事發後修補路況之比對、現場民眾騎車情況、太極廣場、系爭廣場及自行車道相對位置圖等資料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31至42、46至49頁)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被告針對靜心湖及其內設施連同系爭廣場之設置標示及管理並無欠缺,而原告楊景復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設置標示管理系爭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等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中部分並非必要,顯屬過高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一)被告就原告楊景復騎自行車倒地處之系爭廣場鵝卵石之舖設,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二)原告楊景復騎乘自行車之倒地原因及所受傷害,與系爭廣場上鵝卵石之舖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楊景復所受傷害如係系爭設施管理設置不當所致,原告楊景復及兼法定代理人楊子弘、戴怡芬其分別得請求理賠之金額為何?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所述,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等受損害時,固不以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係出自於國家過失行為所致為要,然國家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者,仍以人民所受損害,係出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廣場上鵝卵石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因被告在靜心湖周邊路段銜接處設置「自行車遵行方向」告示牌公告大眾,並未於系爭廣場處設置「僅提供民眾集會與散步等使用」或相關之警告標語告知大眾,造成原告誤認系爭廣場亦為自行車道,因而帶領原告楊景復在系爭廣場上騎自行車,而造成原告楊景復之倒地受傷,並提出靜心湖內自行車環湖系統之現場狀況及系爭廣場上鵝卵石舖設現況之錄影畫面及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楊景復於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7分17秒原告楊景復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廣場上,與另一名較大年齡之孩童來回在太極廣場及系爭廣場處騎乘自行車,原告楊景復於同日上午10時8分44秒至同日上午10時9分23秒之間,甚有以類8字之弧行繞行在系爭廣場右側之舉動,直至同日上午10時11分28秒之間,原告楊景復來回騎車順暢,未有因地面係鵝卵石材質之舖設而有行車受阻或搖擺不穩之情事,有本院101年3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復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廣場與太極廣場均舖設相同之鵝卵石,其舖設方式尚稱平整,鵝卵石之間穿插舖設紅磚道,以其舖設情形,並無落差明顯凹陷之坑洞或突出之石塊,一般人正常行走或騎乘自行車應不致發生絆跌摔倒,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此據原告楊景復或現場另一名年齡較大之孩童騎乘自行車直線來回甚或轉彎均順暢通行,未見有搖晃不定或難以施力等情,即足以認定;再以原告楊景復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7分31秒人車暫停於系爭廣場中間等待其母即原告戴怡芬隨後進入系爭廣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45秒開始站立踩踏自行車朝畫面中系爭廣場左側行進,固足認原告戴怡芬所稱因地面坡度提高行進吃力須費力踩踏之情事為真,然據原告楊景復在系爭廣場右側尚得以類8字型環繞方式順利騎車之情況觀之,足徵原告楊景復在系爭廣場上朝畫面左側進行時之站立踩踏自行車,係因地面坡度之高起所致,難謂與鵝卵石之舖設直接相關,從而,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廣場上鵝卵石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致民眾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廣場時受有損害之情事。
2、再依前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自同日上午10時7分45秒至事發之同日上午10時11分33秒原告楊景復倒地時,原告戴怡芬係站立在太極廣場上與友人對話,被告楊景復則騎乘自行車來回穿梭在太極廣場與系爭廣場之間(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以系爭廣場之左右兩側均與原告所稱之自行車道相連結之相對位置相較,太極廣場並無原告所稱與自行車道直接相連之情事,而太極廣場與系爭廣場間尚有階梯資以區隔,且太極廣場處並無設置任何標示,是依原告所述之現場客觀情況觀之,原告理應不致誤認太極廣場係可供自行車行駛之處。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戴怡芬站立在太極廣場上,始終未阻止原告楊景復在地面舖設鵝卵石材質之太極廣場騎乘自行車,足認被告對於靜心湖各項標示及地面材質之舖設,並非原告戴怡芬是否帶領及陪伴原告楊景復在該處騎乘自行車之決定因素,否則,何以任由原告楊景復在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認為係自行車道且與系爭廣場有明顯區隔但舖設相同鵝卵石之太極廣場上騎乘自行車?此與目前國人騎自行車之路段並不以自行車告示牌設置地點為限之習慣相符,基此,原告戴怡芬直指係被告對於自行車道上告示牌之指示內容不當,肇致其誤認系爭廣場係可供騎乘自行車輛,並造成原告楊景復之倒地受傷,難謂實在,委無足採。
(二)原告楊景復騎乘自行車在系爭廣場跌倒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同日上午10時11分28秒,原告楊景復騎乘自行車開始迴轉往畫面中系爭廣場左側方向騎去;同日上午10時11分31秒,原告楊景復從自行車上站立踩踏自行車後,於下1秒即同日上午10時11分32秒即開始重心不穩左右搖擺,接著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33秒,原告楊景復所騎乘之自行車,先朝原告楊景復之右側歪斜後往原告楊景復之左側傾斜,旋即人車倒地,其倒地位置係在鵝卵石舖設處即前後二側紅磚之間,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是據前開勘驗內容所示,原告楊景復於事發時地,係因現場坡度關係而站立踩踏自行車導致重心不穩始有左右搖晃終致人車倒地,再以原告楊景復倒地前自行車先向原告楊景復之右側偏斜,再朝原告楊景復之左側傾倒等情事觀之,原告楊景復應係因身體重心之左右搖動而操控自行車隨其重心左右搖動,而終致摔倒在原告楊景復之左側,倘若因地面鵝卵石或紅磚之舖設導致自行車受阻,則原告楊景復在自行車向右傾斜時,理因受地面舖設材質之阻力無法前進或轉彎而會直接倒在右側,是認系爭廣場地面鵝卵石之舖設並未導致自行車無法依騎乘者之操控動作行進或轉彎,亦難認係因系爭廣場地面鵝卵石之舖設導致原告楊景復行車受阻而摔倒受傷。從而,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廣場地面鵝卵石之舖設有何所指未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瑕疵,或原告楊景復人車倒地受傷係因系爭廣場地面上鵝卵石之設置或管理上缺失所致,即不能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廣場上鵝卵石之舖設及靜心湖周邊路段銜接處所設立之告示或標示既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疏失,則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景復相關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楊子弘、戴怡芬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請求,自屬無據,爰不一一針對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復181,238元、原告楊子弘100,000元、原告戴怡芬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