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舒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4號、第2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辛○○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而判決有罪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辛○○係於他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前交付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係販賣帳戶為由,認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為原審所是認。而被告辛○○所提供之帳戶一方面使不法分子得以提領贓款,一方面阻斷司法機關追溯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已影響國家對特定犯罪之刑罰權行使。又被告辛○○係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應已知悉該帳戶將作為犯罪集團取得贓款,以達防止司法單位循線追查之目的,則縱使其係於不法份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前交付帳戶,仍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二)復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亦即,不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取得對價,若因此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性質、來源及去向,應屬該條所指之洗錢行為態樣。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辛○○係「販賣」帳戶,逕認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似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辛○○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3、綜上,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參酌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辛○○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丁○○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辛○○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辛○○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辛○○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辛○○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4、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等語,固屬的論。惟細究該立法理由所例示(四)之洗錢類型,係指「提供帳戶」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屬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而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不法所得」之行為,如此實與立法理由所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類型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僅以具「提供帳戶」之外觀,而不論係「取得財物」之工具,或者係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一律皆論以洗錢行為,容有誤解。易言之,被告辛○○提供之帳戶係收受被害人丁○○匯款之工具,被害人丁○○主觀上知悉其匯款至對方帳戶之帳號為何,是被告舒涵所提供之帳戶根本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一般人均能一目了然知悉其來源及本質之不法性,且該帳戶亦非犯罪所得去向所匯入之帳戶,純粹僅係供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而已,上訴意旨遽認此部分尚構成洗錢犯行,顯有誤會。是以原審認被告辛○○本案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亦請求本院對被告辛○○諭知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詳簡上卷第91頁、第95頁),足認被告辛○○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辛○○履行其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辛○○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若被告辛○○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應履行條│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貳萬││件(即本│元。││院107年│給付方法:被告辛○○業已於一○七年十月二十四││度簡上附│日當庭給付伍仟元予原告丁○○收受,餘款壹萬伍││民字第74│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數清償││號和解筆│完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錄內容)│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A2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84號、106年度偵字第202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6年度偵字第20576號、107年度偵字第252號、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辛○○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網路尋得兼職之工作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琪琪 」之人聯絡,先依對方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其配偶 簡竹淯 所申辦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其女簡○霑(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其子簡○紘(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其子簡○烝(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填寫:「 林昇億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琪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辛○○則於臉書尋得兼職之工作訊息後,即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甄菊 」之人聯絡,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7月4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立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彰化縣○○市○○路○○○號(收件人填寫:「 羅兆營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日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邱甄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2人均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卯○○、丁○○、甲○○、丑○○、壬○○、巳○○、丙○○、癸○○、己○、子○○、戊○○、張○閔(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辰○○等13人(下稱卯○○等1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甲、乙、丙、丁、戊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之人(收件人填寫:「林昇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訊息,伊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且合法,並有給伊公司名稱及網址,伊在網路上確實有看到這家博弈公司,對方稱要向伊租借帳戶做為外幣轉臺幣使用,伊想要貼補家用,沒有深思熟慮,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簡竹
淯、簡○霑、簡○紘、簡○烝及辛○○所有,而被告乙○○、辛○○分別於106年7月6日12時許、106年7月4日19時15分許,於上開地點將上開各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琪琪」(收件人填寫:「林昇億」)、「邱甄菊」(收件人填寫:「羅兆營」)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6年7月28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6000002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8月4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60000029號函、106年8月16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60000036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6年8月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60000061號函暨所附上開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之翻拍畫面)、被告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而卯○○等1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卯○○、丁○○、甲○○、丑○○、壬○○、巳○○、癸○○、己○、子○○、戊○○、張○閔、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4588號函暨所附ATM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交付之上開各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乙○○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民眾、法人只要持身分證件、印章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並無支出額外費用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乙○○係78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五專畢業,曾在加油站工作,具有工作經驗,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懷疑對方是不是合法,詢問對方,對方說是合法,伊想貼補家用,未深思熟慮才會這樣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9頁反面),且觀諸被告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於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尚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在請問,這真的不會有問題吼?畢竟有關小孩」(參同上卷第27頁),質疑對方公司收集帳戶是否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乙○○已能預見如將其前開帳戶交給「琪琪」,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乙○○對「琪琪」取得其帳戶係為供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不清楚在LINE上與其對話之人在該公司的職務,伊也沒有去查證這家公司是否確實有這個人(參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乙○○與自稱「琪琪」之人並不熟識,且素未謀面,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對方傳送之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公司網站連結,即認為對方為合法之公司,而以宅急便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自稱「琪琪」之人,亦未於提供資料前求證該人實際任職於何公司行號,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閔遭詐騙時雖為15歲(00年0月生)之少年,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閔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預見證人張○閔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遑論被告乙○○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乙○○以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卯○○等1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
576號、107年度偵字第252號、第260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卯○○等13人分別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之金額、被告辛○○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丁○○、甲○○、巳○○、己○、子○○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0至84頁),暨被告乙○○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交付前揭帳戶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乙○○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簡言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此觀該法第2條修法理由第
3點所舉之例:「...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可明。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乙○○以外之他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前揭帳戶,而非被告乙○○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是「販賣」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不認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2萬9,985元│丁帳戶│││卯○○│7月7日19時31分許,│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先前├──────┼─────┼────┤│││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106年7月7│2萬9,985元│戊帳戶││││轉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日20時25分許││││││扣繳會費8,88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106年7月7│2,980元│戊帳戶││││指示操作ATM而匯款或│日20時25分許││││││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1萬1,237元│丁帳戶│││丁○○│7月7日19時24分許,│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明洞國際、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網購設定成12期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AT│106年7月7│2萬8,985元│己帳戶││││M解除云云,致丁○○│日20時40分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1萬2,423元│丁帳戶│││甲○○│7月7日20時25分許,│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加VIP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沈│││││││ 弘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1萬6,912元│戊帳戶│││丑○○│7月7日19時44分許,│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讀冊生活、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3,830元│戊帳戶│││壬○○│7月7日20時許,撥打│日21時許││││││電話予壬○○,佯稱網├──────┼─────┼────┤│││路商家、郵局專員,並│106年7月7│7,215元│戊帳戶││││表示因員工業務疏失導│日21時02分許││││││致簽收單爆增,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郭俊 │││││││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3,985元│戊帳戶│││丙○○│7月7日20時23分許,│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臉書網站賣家、郵│││││││局人員,並表示因公司│││││││職員操作錯誤造成有12│││││││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8│1萬124元│丙帳戶│││巳○○│7月8日15時許,撥打│日15時5分許││││││電話予巳○○,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富邦│106年7月8│2,712元│││││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日15時12分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多│││││││24筆,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8│1,789元│丙帳戶│││癸○○│7月8日15時30分許,│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惡魔金屬框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多下幾│││││││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8│2萬9,924元│乙帳戶│││己○│7月8日17時2分許,│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超商店員誤刷批發用條│││││││碼,導致帳戶將連續扣│││││││款24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8│2萬9,985元│丙帳戶│││子○○│7月8日14時24分許,│日15時13分││││││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DEVILCASE商家及│106年7月8│2萬9,985元│││││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日15時29分││││││因工讀生刷錯條碼,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直│││││││接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9,985元│丁帳戶│││戊○○│7月7日18時44分許打│日20時14分許││││││電話予戊○○,自稱網├──────┼─────┼────┤│││路商家及土地銀行人員│106年7月7│985元│丁帳戶││││,並表示因作業疏失造│日20時18分許││││││成商品重覆訂購,將再├──────┼─────┼────┤│││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106年7月7│3,123元│戊帳戶││││機取消云云,致戊○○│日20時51分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7│2萬9,985元│甲帳戶│││張○閔│7月7日19時41分許打│日21時28分許││││││電話予張○閔,自稱「│││││││THEBODYSHOP」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大型批發商,會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8│29,985元│乙帳戶│││辰○○│7月8日17時9分許打│日18時39分許││││││電話予辰○○,自稱是│││││││網路商家「HOT本舖」│││││││客服人員,並表示因之│││││││前交易出單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帳戶中扣款,共扣│││││││繳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賴│││││││ 信璋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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