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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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被告 徐榮廷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源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振源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玉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源新臺幣(下同)2,5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枝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8號卷第5頁)。嗣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源1,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枝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等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與訴外人 蘇庭毅 、綽號「美國隊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美國隊長),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聯繫原告馮振源,並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佯稱馮振源涉及洗錢投資案件,須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檢警以利分案處理,致馮振源及其妻即原告鍾玉枝均陷於錯誤,以面交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美國隊長」指示,持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由「美國隊長」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款項去向。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詐欺行為等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訴外人蘇庭毅為國中時期即認識之朋友,伊請蘇庭毅介
紹工作機會,蘇庭毅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綽號「美國隊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國隊長)聯絡方式予伊。「美國隊長」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聯繫伊,指示伊至桃園市中壢區新市公園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壢中央餐廳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末由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給予伊報酬共計5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於出監後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蘇庭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分工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具有共同關聯性。
⒉次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馮振源受有1,103,000元之損害、原告鍾玉枝受有7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集中作字第113001929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30005225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62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可憑。
⒊況如被告所辯,以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依
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之方式,作為換取酬勞之手段,非屬合理之工作內容,而係擔任詐欺犯罪歷程中車手一角之常見情形,被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領之款項筆數甚多、金額甚高,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即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上開綽號「美國隊長」之人(下稱美國隊長)大可自行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領,倘須由他人代為提領,亦可由其親自交付金融卡予該他人,惟「美國隊長」捨棄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指示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美國隊長」委託內容甚不合理。而被告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甚早即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即有可能為不明款項,被告未加查證確認,輕易允諾「美國隊長」之委託並取款轉交。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且該等款項於其協助提領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認定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原告馮振源遭詐欺後受有損害1,103,000元、原告鍾玉枝遭詐欺後受有損害750,000元,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馮振源1,103,000元、原告鍾玉枝750,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8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振源1,103,000元、原告鍾玉枝750,000元,及給付原告等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編號原告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馮振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4鍾玉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5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原告遭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馮振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9時51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60,000元2111年11月26日9時51分許60,000元3111年11月26日9時51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28日8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53,000元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0,000元5111年11月25日11時6分許50,000元6111年11月26日10時35分許60,000元7111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60,000元8111年11月26日10時37分許30,000元9111年11月28日13時4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0,000元10111年11月28日13時42分許50,000元1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0,000元12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許50,000元13111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60,000元14111年11月26日10時41分許60,000元15111年11月26日10時42分許30,000元18111年11月28日7時14分許100,000元19111年11月28日7時15分許50,000元馮振源遭被告提領總金額1,103,000元20鍾美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60,000元21111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60,000元22111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30,000元23111年11月28日7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60,000元24111年11月28日8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60,000元25111年11月28日8時13分許30,000元26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0,000元27111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60,000元28111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30,000元29111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60,000元30111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60,000元31111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30,000元32111年11月28日7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48,000元33111年11月28日13時53分許60,000元34111年11月28日13時53分許42,000元鍾玉枝遭被告提領總金額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