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迪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蔡迪瑋之配偶雖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19日間,因罹患心臟衰竭而住院,然經本院向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詢被告是否仍住院,是否可自由行動?是否得到庭陳述意見?該院函復以:依據病歷記載, 蔡君 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可自由行動、日當生活可自理,惟該病患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再來院追蹤病況,蔡君有無到庭陳述意見能力,尚難確認,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月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019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本次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前陳報之3地址,並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轉知被告之配偶,被告雖提出廣安中醫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明其於113年4月11日因「右側上眼瞼囊腫」而應診1次,醫囑宜多休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時間為113年4月11日,距離本件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已經相隔7日,且本次僅係罹患上述輕微症狀,休養時間應已足夠,並不會影響被告本次到庭陳述之能力,是其本次審理期日未按時到庭,顯係其故意延滯訴訟程序找理由不到庭,難謂有何正當之理由可言。是綜上,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簡上卷第133至140頁),其於本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迪瑋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 唐梁 雪花 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迪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案發後未曾展現任何和解誠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唐梁雪花 所受之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唐梁雪花所有之房門、磁扣感應器、監視器,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毀損監視器之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迪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迪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迪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迪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唐梁雪花所有之房門、磁扣感應器、監視器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毀損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唐梁雪花所有之房門、磁扣感應器、監視器,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毀損監視器之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房門、磁扣感應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掉了等語(偵卷第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審酌螺絲起子容易取得、價值低微,若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03號被告蔡迪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之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迪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遺失其向 唐維誠 承租,由唐梁雪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間之磁扣,經其向唐維誠要求遠端開門遭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間之房門及磁扣感應器,並持物敲擊裝設於該址之監視器,致該房門、磁扣感應器及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唐梁雪花委託唐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迪瑋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唐維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毀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四)估價單及報價單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為涉犯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