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勝選任辯護人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唐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吳昕倩 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九期支付完畢;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至九期】至吳昕倩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戶名:吳昕倩;帳號:○○○○○○○○○○○○○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唐勝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出租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假名「 劉宣妤 」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1時23至33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出,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劉宣妤」恣意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其後「劉宣妤」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1年8月19日19時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聯繫吳昕倩佯為「博客來」、「新光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昕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9)日19時28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8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再利用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吳昕倩遭詐所匯款項全數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昕倩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唐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昕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0093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證人吳昕倩支付13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9個月內,分9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即第1期】、1萬元【即第2至9期】至證人吳昕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吳昕倩詐得款項,並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獲掩飾、隱匿,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僅係有所助益,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刑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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