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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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范家維 被告 黃堉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址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9樓」,而屬本院轄區,惟以該址查詢並非被告之設籍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其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亦係以該址為寄件地址,而以該址查詢確為被告現所設籍之地,有存證信函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足見被告現戶籍地即住址應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址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9樓,惟與上開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非實在。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