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 江人參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濬智 ,嗣變更為楊豊彥,楊豊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及被告公司總行民國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可稽(見卷第98至
9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等人曾為
訴外人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擔任保證人,由訴外人鑫疆公司向被告貸款,嗣因訴外人鑫疆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遂向原告請求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之連帶債務,於99年12月29日訴外人鏶鑫公司曾發函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後被告對訴外人鏶鑫公司名下土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00年5月10日苗院源98司執讓字第4377號函,通知拍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1,000,888元,並作成分配表由被告分配355,565,436元,至此,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完全清償。
嗣原告於100年10月6日發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仍載有原告對被告逾期未還12,391,000元之記錄,原告乃於100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向聯徵中心更正上開錯誤資料,詎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回函表示將為更正後,實際卻未處理,原告又於101年1月10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更正錯誤,迄今仍未獲置理。
㈡原告所擔保訴外人鑫疆公司債務業已由訴外人鏶鑫公司之拍
賣價金足額清償,被告向聯徵中心為錯誤之登記,經原告二次通知仍拒未改正,足認被告確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原告信用,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向聯徵中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得知聯徵中心於當事人「授信保證人資訊欄」上,登載原告有「從債務:擔任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逾期未還金額12,391,000元」之不實訊息,因而造成原告信用產生「逾期未還款」之記錄,影響原告信用甚鉅。被告明知原告擔保之債務業已由訴外人鏶鑫公司名下土地拍賣價金指定清償,被告竟在原告要求更正後仍未予更正,又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信用權,拒不更正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權利之法律規定。加以,聯徵中心製作之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料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聯徵中心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評估原告個人之信用,原告確實因被告通報聯徵中心負有從債務逾期未還金額12,391,000元之不實訊息乙情,致其個人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已受不良影響。況被告事後仍不為更正紀錄,至聯徵中心登載之資料,於各金融業者間仍存有內部資料,對原告日後辦理申辦信用卡或借貸之申請,顯有不良之影響,原告之信用與名譽確實受有直接貶損,因此造成原告重大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之慰撫金。衡酌被告為知名之金融機構,本應秉持謹慎態度,處理客戶資料,但就本件發生以來,被告除不斷推辭卸責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回復原告名譽及填補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結果,置消費者與原告個人資料之保障於無顧,尚非知名金融機構應有之誠信與態度,於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與被告態度及侵害原告信用與名譽之態樣,自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㈢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理由可知,債權人於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均由清償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則本件清償人即訴外人鏶鑫公司提供名下不動產為訴外人鑫疆公司擔保,向被告貸款,訴外人鑫疆公司無力償還,被告遂以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77號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鏶鑫公司之不動產,惟因訴外人鏶鑫公司前開不動產拍賣價金371,000,888元,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權擔保債務,惟被告仍依抵押權受償355,565,436元,訴外人鏶鑫公司遂於99年12月29日發文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鑫疆公司債務即新臺幣10,717,767元及美金0000000.77元,合計約新臺幣203,540,960.1元,至此,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即已獲清償,是以原告為鑫疆公司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復存在。
㈣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塗銷原告之逾期繳款紀錄,洵惟有據。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訴外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及
鑫疆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故以苗栗地院98年度拍字第9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由訴外人鏶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雖達3億餘元,惟按被告對訴外人程國公司及鑫疆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故被告遂對訴外人鑫疆公司及其保證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鏶鑫公司雖居於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21條
之規定,來函請求指定就拍賣所得先行抵充訴外人鑫疆公司之全部債務云云。惟被告所以得受債權清償,並非因訴外人鏶鑫公司居於物上保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動」提出清償,而係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而為被動清償。亦即,訴外人鏶鑫公司係因被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被動清償,訴外人鏶鑫公司因非主動提出清償,應無民法第321條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適用。況訴外人鏶鑫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原確定債權,其債務人係訴外人鑫疆公司、程國公司,訴外人鏶鑫公司並非原確定債權之債務人,訴外人鏶鑫公司之指定抵充債務顯不合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要件。蓋民法第321條係規定於民法債編,就債之關係而言,訴外人鏶鑫公司並非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其僅係抵押擔保物之提供人而已。易言之,訴外人鏶鑫公司僅係物上保證人,並非原確定債權之債務人,不得因其係擔保物提供人即謂其對被告負擔數宗債務。準此,原告誤認訴外人鏶鑫公司有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債務之指定權,得指定拍賣所得先行抵充訴外人鑫疆公司之全部債務而使其免除保證責任,顯係誤會。
㈢訴外人鑫疆公司原積欠之數額係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所載,嗣因連帶保證人之一即本案之原告江人參僅就部分金額約200萬元上訴第二審,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由訴外人鏶鑫公司所提供擔保訴外人鑫疆公司及程國公司債務之不動產經苗栗地院拍賣並作成分配表,被告因此向高院陳報該3億餘元分配款係按被告對訴外人鑫疆公司及程國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分配,故原告江人參連帶保證訴外人鑫疆公司之債務於90,530,535元範圍內自得主張免除該部分債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證。因訴外人鏶鑫公司提供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三個不同債務人基於個別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由生之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對象不同,一定法律關係各別,顯非擔保「同一債務人同一範圍內之債務」,可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本質上乃三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設定,僅因債權人相同,抵押權次序相同,而予以合併登記而已。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4條之規定,應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另因並非清償人即擔保物提供人鏶鑫公司自由、主動提出清償,而係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按照抵押權次序分配清償,自無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可言。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同一債務人同一範圍內之債務」,其與本案並不相同,原告引用該判例爭執可由擔保物提供人任意指定抵充債務,不過係斷章取義而已。經按債權額比例分配抵充後,訴外人鑫疆公司仍尚積欠被告1億餘元,原告自認訴外人鑫疆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外人鑫疆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如更正附表,美金匯率以起
訴時之匯率1:32.5計算,並以桃園地院100年度 司執坤 字第77451號債權憑證計算。故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收到抵押物拍賣分配款抵充後,訴外人鑫疆公司尚積欠被告170,857,639元(計算式:261,388,174元─90,530,535元=170,857,639元,即170,857仟元),但聯徵中心截至101年8月底止卻仍僅揭露原告之保證債務146,795仟元,因此,被告認為應已無須再計算自100年6月底至101年8月底之14個月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聯徵中心揭露之原告保證逾期金額實已遠低於實際積欠之數額,原告稱被告因聯徵資訊之錯誤揭露致使原告之人格權遭受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訴外人鏶鑫公司分別為訴外人鑫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並由訴外人鑫疆公司向被告貸款。
㈡訴外人鏶鑫公司於95年9月12日提供其所有座落苗栗縣○○
鎮○○段頭份工業區小段1之1、3之5、3之6、6、9之1、34、35、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10、11、57建號建物(下稱抵押物)為訴外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程國公司供擔保向被告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0億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1至92頁)。
㈢因訴外人程國公司尚餘貸款金額294,777,405元及10,892,58
5.51美元,鑫疆公司尚餘貸款金額12,908,719元及6,437,43
9.77美元未清償,被告乃向苗栗地院申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苗栗地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見卷第36至40頁)。
㈣嗣經被告以苗栗地院98年度拍字第9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案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77號執行完畢,此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0日苗院源98司執讓字第4377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1至13頁)。
㈤訴外人鏶鑫公司於99年12月29日以九十九鏶鑫字第1201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就上開拍賣價金應先足額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之債務,其餘額再清償訴外人程國公司之債務(見卷第10頁)。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記載原告擔任訴外人鑫疆公司之保證人對被告逾期未還12,391千元即12,391,000元之記錄(見卷第14至16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訴外人鏶鑫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就抵押
物拍賣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務是否已消滅?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須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始有適用之必要。如數債務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各別之債務存在,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時,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則清償人於清償時,可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⒉另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
,就其擔保範圍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包括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或清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均由清償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並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包括違約金);並無由債權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餘地,固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惟查該件事實係寶鯨公司積欠本件被告如一審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同附表三所列十二筆債務內容)未償, 賴富川 等二人提供四筆房地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抵押債務。嗣被告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5,539,923元,尚不足清償寶鯨公司所有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賴富川等二人乃係為同一債務人即寶鯨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而債權人僅為被告一人,亦即該事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之情形,始有民法第321條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鏶鑫公司等人曾為訴外人鑫疆公司擔任
保證人,因訴外人鑫疆公司無力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被告遂向原告請求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之連帶債務,訴外人鏶鑫公司於99年12月29日曾發函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並提出訴外人鏶鑫公司99年12月29日以九十九鏶鑫字第1201號函為證(見卷第1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查訴外人鏶鑫公司於95年9月12日提供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工業區小段1之1、3之5、3之6、6、9之1、34、35、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10、11、57建號建物為訴外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程國公司供擔保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10億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81至92頁)。又查訴外人鏶鑫公司
99年12月29日以九十九鏶鑫字第1201號函於說明第一項載稱「關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公司僅依民法第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指定拍賣價金應先足額清償本公司擔保鑫疆貿易股份公司之債務,其餘額部分再清償本公司擔保程國金屬股份公司之債務。」(見卷第10頁)。再查被告公司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以「(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該公司及第三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1日起至135年9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今聲請人持有第三人(1)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2)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95年9月12日(2)95年1月13日簽發,面額為(1)9億元(2)4億5千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4月24日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上開票款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為聲請事由(苗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參照)。由上所述,可知訴外人鏶鑫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係為訴外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程國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供擔保,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價金係為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程國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即屬於二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之情形,核與民法第321條所規定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之要件不符。故訴外人鏶鑫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
⒋既訴外人鏶鑫公司不得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就抵押
物拍賣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則被告以苗栗地院98年度拍字第9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77號執行完畢並依債權比例分配價金予被告公司,此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0日苗院源98司執讓字第4377號函及分配表可稽(見卷第11至13頁),被告公司就分配所得案款,依訴外人鑫疆公司、程國公司債務額比例受償,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4條「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之規定相符。查鑫疆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額為10,717,767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美金6,427,439.77元及如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分配受償金額為362,569,685元(含鑫疆公司部分債權受償90,530,535元),被告公司於受清償後尚有不足額598,801,436元,有桃園地院製作分配表、100年12月19日桃院永100司執坤字第77451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卷第12、13、41、41頁),以被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報鑫疆公司至99年12月1日止之債務額,為本金221,607,769元、利息21,383,632元,總計242,991,401元,扣除執行受償金額90,530,535元後,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債務金額於1152,460,866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並未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得為之。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5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經執行後鑫疆公司尚欠被告公司之債務額為152,460,866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為鑫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原告擔任訴外人鑫疆公司之保證人對被告逾期未還12,391千元之記錄(見卷第14至16頁),即非屬虛偽,且該記載之金額12,391千元尚低於實際未還款債務數額,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及訴外人鑫疆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尚未消滅。
從而,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