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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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梵甄
陳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梵甄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杰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梵甄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不法行為所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思宇 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嗣該不詳之人則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沃客商旅西門館,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則於行動電話一欄填載本案門號,用以接收認證簡訊而完成驗證,因而得以使用渣打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思宇之個人資料。嗣陳思宇於110年8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遭拒絕,撥打165專線得知其名下本案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梵甄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其於偵訊時先辯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就將本案門號交給對方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對方稱要等半個月才會給我錢,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門號借給綽號「 阿雀 」使用,他說他名下門號欠費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大概借他1、2週,我忘記「阿雀」是不是在 沃克 商旅的時候來找我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高梵甄否認有本案犯行外,其餘客觀
事實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此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1頁)、告訴人之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934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43114號函及所附IP資料(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沃克控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111年8月16日 沃西 字第1號函(見偵字卷第137頁)、桃園○○○○○○○○○111年10月28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13251號函(見偵字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高梵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於門號等表彰個人身分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易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當知之甚詳,且其於偵訊時已供稱:「欠電話費或詐騙集團才有需要跟別人借用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是被告高梵甄確知悉門號交付他人容易遭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再者,被告高梵甄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稱係綽號「阿雀」之人稱名下門號欠費所以才出借等語,惟其並無法說明綽號「阿雀」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並無法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說明,依前開所述,此即屬「幽靈抗辯」,輔以被告高梵甄於偵訊時供稱「為換取現金而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開不足採信之幽靈抗辯,堪認被告高梵甄於上開偵訊時之所述較為可採。準此,堪認被告高梵甄係為換取現金而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其知悉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易遭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其主觀上即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高梵甄交付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梵甄與被告陳文杰係共同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認為被告高梵甄係屬正犯等語,惟從本案客觀事證中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申設IP位址位於沃克商旅西門館,輔以被告高梵甄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大概住在渥克商旅1、2週,時間不太記得,大概是夏天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惟卷內並無被告高梵甄入住沃克商旅之住房紀錄,是尚無從認定本案帳戶申設之日期,被告高梵甄確實於申設日當天入住沃克商旅,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梵甄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該人自行前往沃克商旅入住後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再者,被告高梵甄於偵訊時已先供稱其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係為換取現金等語已如前述,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之犯行為幫助犯較為合理。又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門號係表彰個人資料
之重要文件,若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僅因為換取現金,而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高梵甄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並未扣案,然此並非屬被告高梵甄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門號雖為被告高梵甄所申辦,惟並未扣案,衡諸門號之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與被告陳文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再由被告高梵甄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沃客商旅西門館,假冒告訴人名義線上申請本案帳戶,偽造告訴人有意申辦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被告高梵甄並於行動電話一欄填載其使用之本案門號,以接收認證簡訊而完成驗證,被告陳文杰、高梵甄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陳文杰於110年8月10日因須繳納房租及水電費,要求 鄭竣元 先退款6,000元,鄭竣元即匯款5,985元至渣打帳戶。復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遭拒絕,撥打165專線得知其名下渣打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高梵甄所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說明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112年12月12日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文杰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陳文杰於審理期日時並未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陳文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6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文杰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前開有罪部分所稱之供述證據及非公訴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就被告高梵甄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罪名部分:
㈠就被告高梵甄之犯行,其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幫助犯之行為,而非正犯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名義有遭偽造等語,惟觀諸卷內事證
,尚查無有何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名義遭偽造之部分,亦即卷內並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無論是書面或者線上申登之申辦資料),是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名義究竟是在哪一份文書上遭偽造,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充足。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高梵甄行為有何前開所述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陳文杰所涉犯上開罪名部分: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跟朋友借本案帳戶,因為
我的帳戶當時是警示帳戶,我就跟我朋友借帳戶,我有助過沃克商旅,但我不沒有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別人借帳戶,然後請鄭竣元匯款給我,因為他欠我錢,我跟朋友 陳泓彥 (音譯)借帳戶然後請鄭竣元匯款進去,陳泓彥當場拿現金6,000元給我,因為我要繳房租,我太太也認識陳泓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經查,本院已就本案帳戶之申辦過程交代如前開有罪部分之
認定,已認本案係被告高梵甄為換取現金而交付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復本案門號用來作為辦理本案帳戶之資料所用而認被告高梵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陳文杰雖與被告高梵甄為夫妻關係,惟夫妻之間有共同認識之友人並非不尋常之事,尚不能排除被告高梵甄交付本案門號欲換取現金之對象亦為被告陳文杰之友人,輔以被告陳文杰前開所述「跟朋友陳泓彥借帳戶,我太太也認識陳泓彥」等語,尚難認被告陳文杰所述並非無據。㈢再者,依卷內之事證,並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無論是書面
或者線上申登之申辦資料),是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名義究竟是在哪一份文書上遭偽造,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文杰與持本案門號作為申辦本案帳戶認證所用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證明如前開有罪部分說明所述之被告高梵甄交付門號之幫助犯行。準此,難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有據。㈣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文
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杰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文杰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陳文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