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逸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沒字第175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逸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036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認定,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無從諭知沒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8、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8、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晶體5包,經抽取鑑驗結果,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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