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吳惠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處,因「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所持美國新澤西州核發之有效汽車駕駛執照因尚無法回美更新過期被處以「無照駕駛」罰鍰8400元。原告實乃持有駕照巳有38年,從未肇事甚至違規。去年初擬回台定居,因忙於適應新環境而未能即時換發中國民國駕駛執照。原告秉持一貫守法之態度專程於3/21/2015返美辦妥更新(煩請查驗所附美國新澤西州核發並經外事處認證之有效汽車駕駛執照)。並於3/30/2015返台後立即於4/2/2015換領中國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原告實非無照駕駛,乃因時空所限而絕無意侵犯法規。誠以為「無照駕駛」和「駕照過期」實為差別極大之概念,不可等同視之,且中國民國交通部業已認可駕駛執照無需更新,而原告亦補足證件證明「可駕駛身份」,應可依台美駕駛平等互惠原則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㈡查各國公路監理機關,因各國國情不同及交通繁雜程度不一
,其對駕駛能力之認定標準本不一致,故持有外國駕照者,其駕駛能力及水準未必符合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要求,其駕駛能力亦不必然足以因應我國繁雜之交通狀況。且在各國主權獨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領有駕駛執照」,當然係指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而非他國所核發駕駛執照甚明。故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認可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本即屬無照駕駛。
㈢次查原告於104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
中市○區○村路○○○○街口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分隊舉發「無照駕駛」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4年2月24日填單之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則本案違規時間既為104年2月21日,而原告直至104年4月2日始取得我國換發之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於違規當時並無任何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駕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㈣復查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
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原告所持之美國紐澤西州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依規即不得在我國境內駕駛,亦不得因其事後已取得我國換發之駕駛執照,而可主張違規時已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
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4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1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1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1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應檢附1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即汽車駕駛執照),始得於我國境內合法駕車;縱領有外國政府發行之有效正式駕駛執照者亦同,仍需經由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許可、換發駕駛執照後,方得於我國境內駕車上路。㈢查原告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考驗及格獲發給駕
駛執照,而係持有美國紐澤西州所核發之駕駛執照(下稱紐澤西駕照),且發行有效期限為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4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遭警舉發。原告乃於104年3月21日返美換發紐澤西駕照,發行有效期限為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持以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104年4月2日等情,此有原告所持有之換發前、後紐澤西駕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至8頁、第23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持有逾期之美國紐澤西駕照,而
未經由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許可、換發駕駛執照,是否即可持該紐澤西駕照於我境內駕車上路?經查: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僅持有美國紐澤西州所核發之駕駛執照,並未持有國際駕駛執照或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等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上路。實乃各國公路監理機關,因各國國情不同且交通繁雜程度不一,對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認定標準本不一致,故持有外國駕駛執照者,尚需經一定之審核換照程序,取得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許可後,始能取得於我國境內駕車上路之合法資格。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無照駕駛」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無照駕駛和駕照過期實為差別極大之概念,
不可等同視之,且中華民國交通部已認可駕駛執照無需更新云云,查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駕車僅持有美國紐澤西州所核發之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換發之駕駛執照,顯未具備於我國境內合法駕車上路之資格,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自應受罰。再者,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既未取得或換發我國駕駛執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9項有關駕駛執照免予換發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函轉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詢問有關國人持有紐澤西駕照之相關事宜,經該處於104年10月15日以紐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我國與紐澤西州尚未簽訂駕照相互承認互惠協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益證國人不可僅持紐澤西駕照即於我國境內駕車上路。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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