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原告 向貽珺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利益即為上開本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