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 蔡佳 翰
源路421號19樓之3、 李珮綾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定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請於庭前10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本件可行之和解方案提出意見。繕本均需自送對造。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判書存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