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67號上訴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之代表人已由 李彥文 變更為高金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於前2項準用之。」是上開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本院審判長復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