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榮兆
莊輝楠 再審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19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28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5年11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係因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逾5年,依法已不得提起,且再審原告併同聲請保全之證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無涉,核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