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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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
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被告於93年8月20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復於94年3月30日就前開借款未清償之240,800元
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亦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6年1月9日止,共積欠461,434元(其中信用卡欠
款部分269,330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92,104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
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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