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文字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被告廖美玉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玉與 張汶鈺 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廖美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張汶鈺辱罵:「三八雞」等語,令張汶鈺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張汶鈺委由 林湘清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汶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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