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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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力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力安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2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2「E網棧」店內,見206號電腦前之 譚明誠 在座位上熟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譚明誠所有置放於桌上之PALLMALL廠牌香菸1盒(內有25支香菸,下稱「本案香菸1盒」),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譚明誠醒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遭竊之上開「本案香菸1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力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明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1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香菸,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香菸1盒」,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