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禾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禾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禾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69號、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記載,均更正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金額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