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宇桁
居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第1575號、第1576號、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
查古宇桁 於緩刑前即109年11月1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宇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第1575號、第1576號、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7日確定。查古宇桁於緩刑前即109年11月1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26日止(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9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固屬類似,惟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1月19日,可知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作成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偵審後之緩刑期內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尚難遽論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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