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億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與 邱建誠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9行「魔術方塊」刪除、第18行「 周育瑞 」均更正為「余俊億」、第22行「余俊億」更正為「擺放機台者」,且將第28、29行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俊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邱建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同一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2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上所需,
以夥同他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方式聚眾賭博,據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影響民間經濟、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經營賭博機台之規模、期間、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需扶養女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2、5所示之物,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店長,月薪2萬2千元,每月結算扣除支出後再交給老闆邱建誠,每月分紅不一,上個月是5千元等語(偵2738卷第9至10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萬1千元(2萬2千元*3+5千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機台(含IC板)8台B1、D1至J12現金3萬160元上開機台內3骰子38顆B1、D1至H14麻將12顆I1、J15現金7210元鐵櫃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余俊億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億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飛寶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店長,並出租上開場地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寶、黃鼠等人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8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該機檯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骰子或麻將及魔術方塊在透明塑膠盒內,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可以把玩1次,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並依骰子呈現點數與顏色組合決定賭客可獲得之點數(如3顆骰子連號可兌換500元、5顆骰子連號可兌換4000元、6顆骰子連號可兌換1萬5,000元等),而麻將骰子則得依其呈現牌型兌換洗衣球。復經賭客 陳威宏 翻拍中獎骰子照片(陳威宏涉犯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女神聯盟群組上傳後,由余俊億到場依點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如未抓中,所投入之硬幣則由遊戲機沒入而由周育瑞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周育瑞得收取上開機台部分營收作為分潤。此外,倘賭客夾中特定物品,則余俊億將以7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收購該物品,不特定客人可藉此換回現金;如未夾中,則投入之金錢即歸余俊億所有。嗣於同年3月3日至4月14日止,賭客 江佳銘 (江佳銘所涉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把玩余俊億放置在上址之機臺共夾得藍芽喇叭商品後,將商品暫時放在余俊億所設置之鐵櫃,並向余俊億換回現金共9800元。余俊億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上開賭博處所及聚眾賭博。嗣為警於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19台(含IC板)、鐵櫃內現金7,210元及骰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宏、江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苗栗縣政府選物販賣機現場稽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0年1月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骰子、機台、主機板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現金3萬160元,則係由遊戲機臺內取出之財物(以苗栗縣政府選物販賣機現場稽查報告中,所認定屬電子遊戲機共9台內所扣得現金加總);扣得鐵櫃內現金共7,210元,均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