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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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杰
詹宏偉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徐凱杰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而被告詹宏偉則係幫助被告徐凱杰上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詹宏偉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苗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凱杰部分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被告詹宏偉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凱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詹宏偉前有施用
毒品、公共危險罪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被告詹宏偉竟率爾介紹被告徐凱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徐凱杰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除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7仟元作為報酬外,尚經綽號「啊花」之人代為繳納其卡費3仟元,此經被告詹宏偉在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徐凱杰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徐凱杰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徐凱杰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徐凱杰
詹宏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杰聽聞詹宏偉告以出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與詹宏偉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均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同往新竹市東區「東賓旅館」,經由詹宏偉介紹,由徐凱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啊花」之成年男子,「啊花」代為繳納徐凱杰卡費3000元後,當場將現金1萬7000元交付徐凱杰。嗣「啊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王政漢 佯稱可加入「發發奇跨境電商」代購精品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云云,致王政漢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將7萬6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政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凱杰及詹宏偉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政漢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徐凱杰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徐凱杰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被告徐凱杰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凱杰及詹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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