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宏昌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4樓,凡是該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
費新台幣(以下同)200元,被告積欠管理費經結算至96年
5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其間雖經原告於96年4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不予理會而未獲支付,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從未向市府有關單位申請報
備成立,自無法行使法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住戶當然不受
其約束,也就沒有積欠管理費的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而該條例對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程序,除鉅細靡遺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方式、
出席數及表決數等之法條外,均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18條第2項
、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參照)。足見依該
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以向主管機關報備者為限,
否則無法藉由主管機關之監督、處理(第6條、第8條、第
9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9條、第47條
、第48條、第49條、第57條、第59條、第60條參照)而達到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告尚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認有
當事人能力。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本件原告「宏昌
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為「宏昌社區」之維護管理而由該大廈
住戶組織成立者,固有其一定之目的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惟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該委員會僅按時向各住戶收
取各項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及房租收入,以支付管理人員
之薪津、水電費、溫泉費及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其中收入部
分仍屬住戶所共有而交由管委會用以支出前述費用云云。果
如所主張:其費用之收支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其本身並無
獨立之財產,亦難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
當事人能力。此其情形尚不因原告主張其組織成立時間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且每年中旬均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有不同。
五、從而,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即有未合,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