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3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3470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代理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債務人 劉柏宏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已經從該公司退保,目前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設在臺南市鹽水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