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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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海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左海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海光本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局帳戶帳號」更正為「彰銀帳戶之帳號」,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胞弟與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告左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海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階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志誠 」之人使用。嗣該「蔡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柯侑良 佯稱:急需客製化垃圾桶,需另向廠商先訂購原料云云,致柯侑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96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左海光復聽從「蔡志誠」之指示,旋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47萬9000元後,隨即在上址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旁某巷子內,交付47萬9000元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柯侑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侑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左海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47萬9000元後交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柯侑良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個人郵局帳戶而涉犯共同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被告左海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松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左海光(所涉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明珠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階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該「蔡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柯侑良佯稱:急需客製化垃圾桶,需另向廠商先訂購原料云云,致柯侑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96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左海光復聽從「蔡志誠」之指示,旋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47萬9000元(含上開37萬9600元)後,隨即在上址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旁某巷子內,交付47萬9000元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侑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左海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侑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柯侑良提供之匯款單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彰化台南分行函1份(含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關於告訴人柯侑良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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